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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政务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规范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政务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规范化管理办法》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2026年1月25日 (此件公开发布) 政务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规范化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政务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管理,统筹为基层减负和赋能,防治“指尖上的形式主义”和政务服务中的“面子工程”,根据《整治形式主义为基层减负若干规定》、《关于加强数字政府建设的指导意见》、《关于防治“指尖上的形式主义”的若干意见》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务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以下简称政务应用程序),是指各级行政机关、群团组织、事业单位开发建设,或依托各类互联网平台搭建,运行在移动智能终端上,为内部工作人员办公、管理、学习提供支撑服务的应用软件,包括移动客户端(APP)、小程序、快应用等,不包括政务公众账号和工作群组。县以下(不含县级)单位原则上不得开发建设政务应用程序。 为经营主体和社会公众提供管理服务的政务应用程序,参照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 国务院办公厅、国家网信办负责统筹协调政务应用程序管理工作。省级网信部门会同同级政务服务管理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本地区政务应用程序管理工作。 第四条 政务应用程序的主办(使用)单位按照“谁主办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履行建设、使用、安全管理等环节的主体责任。 第五条 政务应用程序上线前,主办(使用)单位应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备案程序,并在显著位置以醒目方式标示主办(使用)单位及备案编号。禁止以任何形式要求用户下载、安装或使用未经备案的政务应用程序。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不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主办(使用)的应用程序,不纳入统一备案管理。 第六条 新建、改建政务应用程序,应纳入信息化项目审批范围,开展立项审核,避免同质化政务应用程序建设和运营。政务应用程序备案前原则上应对功能完整性、性能稳定性、交互便捷性等进行验收。 第七条 各地政务应用程序主办(使用)单位向所在地省级网信部门提交备案申请,由省级网信部门通过政务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规范化管理系统向国家网信办申请备案。 各部门主办(使用)的政务应用程序,由部门通过政务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规范化管理系统向国家网信办申请备案。 第八条 主办(使用)单位申请政务应用程序备案,应按要求提供备案申请材料,主要包括: (一)政务应用程序基本信息; (二)政务应用程序立项审核情况; (三)政务应用程序功能设置情况; (四)政务应用程序运维和安全保障情况; (五)政务应用程序验收情况; (六)政务应用程序备案需要的其他材料。 开发建设面向基层的政务应用程序,主办(使用)单位应在申请备案时单独说明。 第九条 省级网信部门应会同政务服务管理部门自收到备案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完备性审核。材料齐全的,报送国家网信办;材料不齐全的,退回主办(使用)单位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 第十条 国家网信办应自收到备案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审核和技术检测,重点关注政务应用程序是否设置打卡签到、积分排名、统计在线时长等强制性功能,是否缺失必要功能等。情况复杂或需要补充、更正材料的,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并告知主办(使用)单位延期理由和预计时间。 对通过材料审核和技术检测的政务应用程序,国家网信办予以备案并编号;对需要补充、更正材料或未通过技术检测的政务应用程序,通过政务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规范化管理系统反馈,主办(使用)单位应在收到反馈后10个工作日内补充提交备案申请材料或整改说明,逾期未提交的,视为放弃备案申请。 第十一条 政务应用程序重大功能变更的,主办(使用)单位应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程序,在变更发生10个工作日前提交备案变更申请,按要求说明变更情况,并重新进行材料审核和技术检测。 第十二条 政务应用程序关停注销的,主办(使用)单位应在政务应用程序下线后10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程序进行报备。 第十三条 政务应用程序关停注销前,主办(使用)单位应发布公告,依法依规处置相关数据,防止数据泄露或流失。 第十四条 主办(使用)单位应规范政务应用程序建设、使用管理,不得出现下列情况: (一)随意或重复要求基层填表报数交材料; (二)除安保、应急等特殊场景规定外,政务应用程序设置打卡签到、积分排名、统计在线时长等强制性功能; (三)强制推广下载使用政务应用程序,考核通报用户安装使用率,强制要求定期登录; (四)把政务应用程序异化为工作考核日常化、督查检查线上化的主要载体,将点赞量、网络投票数、转发量、学习时长等作为考评依据,非必要情况下强制要求下级和基层单位通过政务应用程序上传工作照片、视频和轨迹等; (五)使用政务应用程序从事经营性活动。 第十五条 鼓励在已备案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分发平台上架政务应用程序。 第十六条 主办(使用)单位应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充分考虑政务应用程序对用户端软硬件的适配性,支持在不同操作系统环境下稳定运行。积极采用互联网协议第六版(IPv6)等创新技术,提升政务应用程序承载能力和用户体验。 第十七条 主办(使用)单位应组织做好政务应用程序运行监测,建立健全运维管理规范,严格巡查巡检,保障稳定可靠运行。 第十八条 主办(使用)单位应在政务应用程序中提供投诉建议功能,实现在线受理、跟踪反馈和回访评价等。 第十九条 各地区各部门应落实网络安全、数据安全、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个人信息保护、密码管理、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信息服务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依规保护数据和个人信息安全等。 第二十条 各地区各部门应严格遵守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完善保密自监管措施,定期开展安全保密检查和风险评估,及时发现处置违反保密法律法规行为。 参与政务应用程序规范化管理工作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履行职责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应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非法向他人提供、非法使用。 第二十一条 各地区各部门应定期开展自查自评,主动发现强制使用、过度留痕、滥用排名、多头填报等问题并进行整改,对使用频率低、实用性不强的政务应用程序限期关停注销,对功能相近、重复的政务应用程序进行整合迁移。鼓励主办(使用)单位积极利用政务应用程序提高基层治理数字化智能化水平。 各地区各部门应加强集约建设和数据共享,清理整合面向基层的政务应用程序,优化政务应用程序功能。 第二十二条 国家网信办会同有关方面定期组织对已备案政务应用程序进行抽查检测,推广先进做法,对违反本办法的典型问题、规范化管理工作落实不到位的单位予以通报。 第二十三条 政务应用程序存在违法违规或违反《整治形式主义为基层减负若干规定》、《关于加强数字政府建设的指导意见》、《关于防治“指尖上的形式主义”的若干意见》及本办法规定问题,整改不及时、不到位的,撤销备案。信息化项目审批部门应暂停主办(使用)单位政务应用程序项目审批,信息化项目运维经费管理部门应暂停主办(使用)单位政务应用程序运维经费拨付,待问题全部整改到位并重新备案后再按程序办理。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可以参照本办法规范本单位、本系统政务应用程序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网信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上线的政务应用程序,应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备案。

    2026-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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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高效办成一件事” 2026年度第一批重点事项清单》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高效办成一件事”2026年度第一批重点事项清单》的通知 国办函〔2026〕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高效办成一件事”2026年度第一批重点事项清单》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优化政务服务、推动“高效办成一件事”的决策部署,坚持问题导向和目标导向相结合,统筹线上和线下政务服务渠道,因地制宜推进新一批重点事项落实落细,持续优化已推出重点事项服务,推动政务服务从“能办”向“好办、易办”转变。要强化“高效办成一件事”理念,聚焦经营主体和群众关切,结合实际积极探索推出本地区本部门特色事项和高频服务,推动在更多领域更大范围实现“高效办成一件事”。 国务院办公厅 2026年1月9日 (此件公开发布) “高效办成一件事”2026年度第一批重点事项清单 政策解读:关系育儿补贴申领、新房购置……这些事,今年高效办!(附清单) 媒体评论:“高效办成一件事”,让政务服务好办、易办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关闭当前页面】

    2026-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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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高效办成一件事”2026年度第一批重点事项清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高效办成一件事”2026年度第一批重点事项清单》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优化政务服务、推动“高效办成一件事”的决策部署,坚持问题导向和目标导向相结合,统筹线上和线下政务服务渠道,因地制宜推进新一批重点事项落实落细,持续优化已推出重点事项服务,推动政务服务从“能办”向“好办、易办”转变。要强化“高效办成一件事”理念,聚焦经营主体和群众关切,结合实际积极探索推出本地区本部门特色事项和高频服务,推动在更多领域更大范围实现“高效办成一件事”。 国务院办公厅 2026年1月9日 (此件公开发布) “高效办成一件事”2026年度第一批重点事项清单

    2026-1-13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场景培育和开放推动新场景大规模应用的实施意见

    国办发〔2025〕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场景是用于系统性验证新技术、新产品、新业态产业化应用以及配套基础设施、商业模式、制度政策的具体情境,是连接技术和产业、打通研发和市场的桥梁,是推动科技创新和产业创新融合发展的重要载体,对促进新技术新产品规模化商业化应用具有重要牵引作用。为加快场景培育和开放,推动新场景大规模应用,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历次全会精神,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坚持创新引领、改革推动、因地制宜、安全有序、系统推进、融合发展,充分发挥我国超大规模市场和丰富应用场景优势,支持建设一批综合性重大场景、行业领域集成式场景、高价值小切口场景,扩大生产场景、工作场景、生活场景供给,推动场景资源开放,促进场景资源公平高效配置,推动新场景大规模应用,形成“技术突破—场景验证—产业应用—体系升级”的路径,为加快培育发展新质生产力、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提供有力支撑。 二、加快培育拓展经济社会应用场景 (一)打造一批新领域新赛道应用场景 数字经济领域。深入挖掘数据要素潜能,支持数据分析挖掘、流通使用、安全防护等领域技术创新,丰富数据产品和服务供给,在办公、社交、消费、娱乐等领域探索应用元宇宙、虚拟现实、智能算力、机器人等技术创新应用场景,推动实体经济和数字经济深度融合。 人工智能领域。加强关键核心技术攻关和推广应用,加快高价值应用场景培育和开放,更好满足科技、产业、消费、民生、治理、全球合作等各领域发展需要。 全空间无人体系。推动海陆空全空间无人体系应用和标准建设,鼓励打造涵盖全空间的文旅、政务、物流、卫星服务等应用场景,拓展工业生产、城市规划建设治理、综合立体交通、公共服务、安全防护、农业生产等无人体系应用场景。稳妥有序拓展低空经济等领域应用场景。 生物技术领域。推动生物技术广泛应用于新材料、建筑、能源、环保等产业创新场景,重点开放生物基材料替代、生物能源低碳转化、天然产物绿色制备等应用场景,构建生物技术产业融合发展生态圈。 清洁能源领域。推动清洁能源在铁路、公交、环卫、重卡、农机、物流等领域开放应用,建设清洁能源车辆运输走廊,同步布局能源供给站点,打造清洁能源全产业链协同发展应用场景。推动能源行业清洁低碳转型。创新数字化智能化能源生产运行管理、智能电网、绿电直供、虚拟电厂、车网互动等一批应用场景,推进绿色能源国际标准和认证机制建设。 海洋开发领域。推动深海探测、深海开采、深远海养殖、海洋工程装备、海洋电子信息、海洋生物医药等场景培育和开放,打造一批深海科技创新策源地。 (二)建设一批产业转型升级的新业态应用场景 制造业领域。聚焦智能制造、绿色制造、服务型制造、工业生物、工业智能等核心技术应用,创新柔性生产线、智能工厂、绿色工厂、高标准数字园区、零碳园区等应用场景,支持重点制造业企业向自主基础软件、工业软件等产品开放应用场景,遴选培育工业领域垂直大模型典型应用场景。鼓励地方和企业培育工业设计、中试验证、检验检测等生产性服务业应用场景。 交通运输领域。推动新技术应用,创新智能交通管理、车联网、智能调度等应用场景,优化城市交通结构,开拓国际航班空运过境货物转运应用场景,强化城市货运中转功能,在保证安全前提下提升运输效率。 智慧物流领域。加快智慧公路、智慧港航、智慧物流枢纽、智慧物流园区等发展。探索与新技术、新业态相结合的物流新模式和公铁、水水、铁水智慧联运新场景。加强仓配运智能一体化、数字孪生等技术应用,创新无人运输、无人装卸、无人配送、智慧仓储等应用场景。 现代农业领域。加快种业应用场景建设,加强设计育种、生物育种等科学技术支撑引领,推出育种、制繁种、扩繁等一批数字化应用场景,提升动植物育种水平。支持建设旱区、寒区、高原、盐碱地等特色种业应用场景。推出智慧农(牧、渔)场等一批智慧农业应用场景,创新种业、种养殖、食品加工全产业链应用场景,围绕饲料、养殖、流通、供应链金融等领域推动畜牧业、渔业数字化转型赋能。 (三)推出一批行业领域应用场景 应急管理领域。聚焦应急救援体系数字化场景,加强智能感知、无人救援、航空救援等技术和装备创新应用,提升灾害智能监测预警、应急指挥通信、抢险救援、应急物资供应能力。 矿山安全领域。集成云计算、工业互联网、无人驾驶等技术,实现智能感知、智能决策、自动执行、综合管控,提升矿山安全生产全流程自动化水平,构建生产条件实时感知、过程可视可控、风险可测可防、要素可调可配的高水平矿山安全生产智能化应用场景。 智慧水利领域。推动“天空地水工”一体化监测感知、水网工程建设管理、江河湖库巡查等应用场景开放,提升流域智能防洪、水网智能调度、河湖库立体空间智能监管、水利工程智能运管等能力。 施工安全领域。集成智能风险预警、无人设备自主巡检、高危作业替代、智能监控等技术,构建智慧工地、施工动态数字孪生模型等应用场景,强化安全隐患动态识别与智能处置能力,推动人防技防有机融合。 林业草原领域。加强低空、遥感等技术空天地一体融合应用,推出林草湿荒调查监测、生态治理、生态保护、灾害防治等一批应用场景,加强对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等的监测与巡护,加快提升管护水平。 (四)创新社会治理服务综合性应用场景 政务服务领域。推动智能预约、智能身份认证、智能审批、智能监管等智慧政务服务建设,统筹开展场景策划,探索创新高校毕业生、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农民工等群体就业公共服务场景、数字社保场景及企业用工需求场景。 智慧城市领域。围绕智慧社区、市政交通、城市智能中枢、城市运行管理、民生服务等,推进新型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创新城市全域数字化转型场景,加快开放一批重点领域应用场景。 乡村建设领域。开放一批和美乡村、数字乡村建设场景,提升信息化应用水平,健全基层智慧治理和服务标准体系。 (五)丰富民生领域应用场景 医疗卫生领域。推动大数据、物联网、脑机接口等新一代信息技术及医疗机器人等智能设备集成应用,创新健康咨询、问诊指引、辅助诊断、远程医疗、用药审核等医疗应用场景。 养老助残托育领域。创新服务机器人、智能可穿戴设备、远程终端服务系统、在线家庭医生药师等应用场景,打造科技助残、家政服务、托育照护、康复医疗、健康服务等相结合的生活服务场景。 文化和旅游领域。加快数字技术在文化和旅游领域推广应用,加强数字演艺、数字艺术、沉浸式体验等多业态集成,建设快速通行、预约预订、智能导游、客流管理、虚拟浏览相融合的数字文旅应用场景。 跨界融合消费领域。加强商业、文化、旅游、体育、健康、交通等消费跨界融合,培育互联网、第五代移动通信(5G)、虚拟现实等技术融合应用场景,拓展沉浸式互动式场景,打造一批带动面广、显示度高的消费新场景。鼓励有条件的城市创建智慧街区、智慧商圈等体验式消费场所。 三、深入推动场景开放和公平高效配置 (六)加大各类场景开放力度。培育和开放综合性重大场景,强化跨领域跨区域协作,注重产业全链条场景开放,推动重点产业体系升级。各地区要深入挖掘场景资源,因地制宜培育早期场景,开放地方综合性特色场景。有关部门聚焦新技术新产品应用,推动本领域场景开放,探索创新监管制度。国有企业特别是中央企业主动开放主业领域场景,吸引民营企业、中小企业和科研院所参与,强化场景开放协同共享。支持民营企业主动发掘市场需求,探索拓展新场景。 (七)促进场景资源公平高效配置。完善场景资源配置规则,健全场景供需对接匹配方式。促进各类主体公平高效参与场景资源配置和开发利用,不得在地域、业绩、规模、企业性质等方面违规设置限制条件。进一步发挥信用制度作用,提高场景资源配置效率,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更好发挥国家重大项目对场景培育和开放的牵引作用,推动铁路、水利、能源等领域重大项目和运动会、博览会等重大活动场景培育和开放。加快培育有关中介组织,提升专业服务供给水平,推动场景资源高效配置。 (八)协同推进准入、场景、要素改革。协同推进市场准入环境优化、场景培育和开放、要素创新配置,强化促进新质生产力发展的制度供给。完善新业态新领域市场准入制度,优化市场准入环境。探索创新空天、深海、频谱轨道等新型要素市场化配置方式,发挥技术、数据、人才、资本等要素支撑作用。鼓励各类金融机构立足自身职能定位做好金融服务。根据场景布局需要和特点,合理保障土地要素供给。增强公共数据供给服务保障。落实人才支持政策,创新人才评价模式。吸引企业、高校和科研院所等参与重大场景建设和科技成果产业化。 (九)发挥场景对制度建设的试验作用。重视发挥场景在各类改革试点中验证制度政策、管理规则、监管体系等方面的作用,不断完善相关标准体系,在特定场景下开展监管压力测试。通过场景培育和开放与检验验证,支持提升制度设计水平,推动健全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四、提升应用场景保障能力 (十)强化政策保障。加强各类政策协同配合,支持新业态新领域创新场景,放大政策效应。发挥政府采购支持作用,推动应用新技术、新产品、新场景。强化场景培育和开放与首台(套)装备、首批次材料、首版次软件等各类创新支持政策的协同衔接。编制各类规划要与场景培育和开放相结合。通过相关中央资金,对符合条件的重大场景配套基础设施予以支持,并同步推进“软建设”。 (十一)健全管理制度。坚持既要“放得活”又要“管得好”,根据场景培育和开放实际需要,及时研究完善有关管理规定,鼓励场景建设管理制度创新,探索尽职免责管理模式。完善新场景安全风险管控措施,防止出现监管漏洞,确保场景安全有序发展。强化统筹布局,避免重复建设,防范以场景为名分割市场的行为。统筹新技术应用场景与高质量充分就业,培育创造更多新职业新岗位,加强就业风险监测评估和防范应对,着力减少对农民工等群体就业的冲击。 五、加强组织实施 各地方各有关部门要在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下,强化协同配合,加大场景培育和开放力度,结合实际抓好贯彻落实。政府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要强化示范引领。国家发展改革委要会同有关方面加强指导和统筹协调,以改革创新办法推进场景培育和开放,提出更明确、可执行的要求,充分发挥场景政策工具作用,分批次推出应用场景项目清单,围绕建设综合性重大场景组织实施若干重大项目,适时总结经验,做好宣传推广,营造良好氛围。重大事项及时按程序请示报告。 国务院办公厅 2025年11月2日 (此件公开发布)

    2025-11-7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电子印章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 《电子印章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办发〔2025〕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电子印章管理办法》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2025年9月27日 (此件公开发布) 电子印章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子印章规范管理,推动电子印章普遍应用,服务政务活动和经济社会数字化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密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以及印章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电子印章,是指基于密码技术和相关数字技术表征印章的特定格式数据,用于实现电子文件的可靠电子签名。 电子印章包含印章图像数据、印章名称、印章所有者信息、电子签名认证证书以及与其关联的电子签名制作数据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以及其他依法成立的组织〔以下统称单位(组织)〕的法定名称章,以法定名称冠名的内设机构章、分支机构章、业务专用章,以及用于单位(组织)事务办理的个人名章等电子印章的管理和应用活动。 第四条 电子印章管理工作遵循统筹推进、分级管理、规范标准、安全可控的原则。 第五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电子印章与实物印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除法律、行政法规明确不适用的情形外,经电子签章的电子文件与加盖实物印章的纸质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章 管理和服务主体 第六条 国家密码管理局负责电子印章有关密码管理工作,对电子印章相关的电子政务电子认证服务实施监督管理,推动电子印章标准化工作,促进电子印章在政务活动中的互信互认。 国家密码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统筹协调和推进全国电子印章的规范管理和推广应用。 第七条 国务院办公厅负责依托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推动政务服务、公共服务以及相关社会化服务领域电子印章的互信互认。 第八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对电子印章相关的电子认证服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条 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打击涉及电子印章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密码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子印章有关密码管理工作,对电子印章相关的电子政务电子认证服务实施监督管理,推动电子印章标准化工作,促进电子印章在政务活动中的互信互认。 第十一条 各地区各部门应当统筹加强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电子印章的规范管理和推广应用,促进电子印章互信互认。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务院各部门应当参照印章管理有关法律法规明确电子印章制发部门,负责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电子印章申请和注销的管理。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明确电子印章制作管理单位,负责本地区电子印章的制作、备案等工作。国务院各部门根据职责范围和实际需要明确电子印章制作管理单位,负责本部门(本系统)电子印章的制作、备案等工作。 第十二条 电子印章涉及的电子政务电子认证服务,应当由依法设立的电子政务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提供。电子印章涉及的电子认证服务,应当由依法设立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提供。 第三章 制作、备案与注销管理 第十三条 电子印章制发部门应当参照印章管理有关法律法规,明确申请电子印章的程序和要求。 企业、社会组织等申请电子印章的程序可以结合实际适当简化。 第十四条 电子印章制作管理单位应当明确电子印章制作程序、材料等具体要求。单位(组织)应当按照要求提交真实、合法、有效的制作材料,由电子印章制作管理单位进行核查。 相关材料应当包含: (一)电子印章申请通过的相关证明材料; (二)单位(组织)的设立批准文件或者设立登记证件; (三)制作电子印章的相关数据和信息; (四)电子印章制作管理单位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鼓励电子印章制作管理单位优先通过数据共享方式获取上述相关材料。 第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电子印章制作系统与提供电子签章、电子签章验证等功能的信息系统独立部署。电子印章制作系统存在条块交叉的,应当统筹协调、集约建设。 第十六条 电子印章制作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电子印章的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应当合法有效,由依法设立的电子政务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或者电子认证服务机构签发,电子印章有效期的截止时间不超过电子印章所有者电子签名认证证书有效期的截止时间; (二)电子印章的数据格式、生成流程和应用接口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 (三)电子印章的图像规格、式样等图像数据应当与印章管理有关法律法规明确的印模规制保持一致,可以根据需要附加电子印章相关标注字样。无对应实物印章的,电子印章图像数据可以参照相近实物印章的印模规制。 第十七条 电子印章制作完成后,电子印章相关信息应当由电子印章制作管理单位进行备案。发生电子印章停用、恢复等状态变更情形的,电子印章所有者或者相关单位应当及时向电子印章制作管理单位进行备案。 电子印章制作管理单位应当提供电子印章状态信息查询服务。 第十八条 因电子印章有效期到期、电子印章载体损坏或者遗失、电子签名制作数据失密等情形需要重新制作电子印章的,电子印章所有者应当向电子印章制作管理单位提出重新制作。重新制作流程可以结合实际适当简化。 第十九条 电子印章所有者发生更名、解散、撤销、被吊销、破产、分立、合并等情形,应当注销电子印章。电子印章所有者应当按照要求及时向电子印章制发部门提出注销电子印章,电子印章制作管理单位根据电子印章制发部门的处理意见,对需要注销的电子印章进行注销备案。 电子印章所有者应当注销电子印章但未注销或者无法及时提出注销电子印章的,由电子印章制发部门提出注销处理意见,电子印章制作管理单位对需要注销的电子印章进行注销备案。 电子印章所有者根据需要可以主动提出注销电子印章。 第二十条 电子印章制作管理单位可以自行或者委托相关单位具体实施电子印章的制作、备案等工作,其中涉及的密码产品、服务应当符合密码检测认证有关要求。电子印章制作管理单位应当对受委托单位所承担的电子印章制作、备案等工作加强监督。 电子印章制作、备案的操作记录、操作结果应当由电子印章制作管理单位妥善保管、长期保存。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一条 电子印章使用管理遵循“谁所有、谁控制,谁签章、谁负责”的原则。电子印章所有者应当制定有关规章制度,妥善保管和规范使用电子印章。 第二十二条 电子签章应当使用有效的电子印章,遵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保证电子签章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和不可否认性。电子签章过程信息应当被记录并保存,实现电子签章行为可追溯、可定责。 第二十三条 电子签章验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范核验电子签章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和不可否认性,并核验电子印章在电子签章时的有效性。 第二十四条 经电子签章的电子文件归档时,应当符合电子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和标准规范。 第五章 互信互认 第二十五条 国家推动电子印章跨地区跨部门互信互认支撑能力建设,规范电子印章编码,促进电子印章状态信息及相关电子签名认证证书链信息的共享和使用。 各地区各部门应当结合实际,加强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电子印章互信互认支撑能力建设。 第二十六条 国家密码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积极推动电子印章互信互认标准规范建设,促进电子印章制作、备案、使用等环节的标准化。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以及履行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在业务活动中需要使用电子印章时,其业务信息系统应当支持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电子印章接入使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经电子签章的电子文件应当实现跨层级跨地域跨系统跨部门跨业务互通互认。 第六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八条 电子印章管理全过程应当建立完善的信息保护制度,采取必要措施确保电子印章相关信息的安全,并对收集的单位(组织)和个人的信息严格保密,防止未经授权的访问以及信息泄露、篡改或者毁损、丢失。 第二十九条 电子印章相关信息系统的建设、使用和运行维护应当符合国家密码管理、网络安全、数据安全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 涉及国家秘密信息的电子印章相关信息系统的建设、使用和运行维护,还应当按照国家保密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违法违规责任 第三十条 受委托承担电子印章制作、备案等工作的单位,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制作电子印章,未按照规定履行安全管理义务,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由电子印章制作管理单位将违法违规制作的电子印章标识为无效;逾期未改正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电子政务电子认证服务或者电子认证服务存在违法行为,影响相关电子印章有效性的,由电子印章制作管理单位将涉及的相关电子印章标识为无效。 第三十一条 电子印章所有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法依规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二条 伪造、变造、冒用、盗用电子印章的,依法依规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对电子印章相关活动负有监管职责的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不依法依规履行责任、失职渎职的,依法依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电子印章所有者,是指对电子印章拥有所有权的单位(组织)或者个人。电子印章的电子签名制作数据属于电子印章所有者专有。 (二)电子签章,是指使用电子印章签署电子文件的过程,所形成的结果数据为电子签章数据。 (三)电子印章制作系统,是指主要提供电子印章制作及相关管理功能的信息系统。 第三十五条 仅用于单位(组织)内部业务的电子印章,可以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自行组织制作和管理。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可以参照本办法规范本部门(本系统)电子印章管理和应用活动。 第三十七条 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对涉密领域电子印章管理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2025-10-9
  • 国务院关于深入实施“人工智能+”行动的意见

    国发〔2025〕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深入实施“人工智能+”行动,推动人工智能与经济社会各行业各领域广泛深度融合,重塑人类生产生活范式,促进生产力革命性跃迁和生产关系深层次变革,加快形成人机协同、跨界融合、共创分享的智能经济和智能社会新形态,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充分发挥我国数据资源丰富、产业体系完备、应用场景广阔等优势,强化前瞻谋划、系统布局、分业施策、开放共享、安全可控,以科技、产业、消费、民生、治理、全球合作等领域为重点,深入实施“人工智能+”行动,涌现一批新基础设施、新技术体系、新产业生态、新就业岗位等,加快培育发展新质生产力,使全体人民共享人工智能发展成果,更好服务中国式现代化建设。 到2027年,率先实现人工智能与6大重点领域广泛深度融合,新一代智能终端、智能体等应用普及率超70%,智能经济核心产业规模快速增长,人工智能在公共治理中的作用明显增强,人工智能开放合作体系不断完善。到2030年,我国人工智能全面赋能高质量发展,新一代智能终端、智能体等应用普及率超90%,智能经济成为我国经济发展的重要增长极,推动技术普惠和成果共享。到2035年,我国全面步入智能经济和智能社会发展新阶段,为基本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提供有力支撑。 二、加快实施重点行动 (一)“人工智能+”科学技术 1.加速科学发现进程。加快探索人工智能驱动的新型科研范式,加速“从0到1”重大科学发现进程。加快科学大模型建设应用,推动基础科研平台和重大科技基础设施智能化升级,打造开放共享的高质量科学数据集,提升跨模态复杂科学数据处理水平。强化人工智能跨学科牵引带动作用,推动多学科融合发展。 2.驱动技术研发模式创新和效能提升。推动人工智能驱动的技术研发、工程实现、产品落地一体化协同发展,加速“从1到N”技术落地和迭代突破,促进创新成果高效转化。支持智能化研发工具和平台推广应用,加强人工智能与生物制造、量子科技、第六代移动通信(6G)等领域技术协同创新,以新的科研成果支撑场景应用落地,以新的应用需求牵引科技创新突破。 3.创新哲学社会科学研究方法。推动哲学社会科学研究方法向人机协同模式转变,探索建立适应人工智能时代的新型哲学社会科学研究组织形式,拓展研究视野和观察视域。深入研究人工智能对人类认知判断、伦理规范等方面的深层次影响和作用机理,探索形成智能向善理论体系,促进人工智能更好造福人类。 (二)“人工智能+”产业发展 1.培育智能原生新模式新业态。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将人工智能融入战略规划、组织架构、业务流程等,推动产业全要素智能化发展,助力传统产业改造升级,开辟战略性新兴产业和未来产业发展新赛道。大力发展智能原生技术、产品和服务体系,加快培育一批底层架构和运行逻辑基于人工智能的智能原生企业,探索全新商业模式,催生智能原生新业态。 2.推进工业全要素智能化发展。推动工业全要素智能联动,加快人工智能在设计、中试、生产、服务、运营全环节落地应用。着力提升全员人工智能素养与技能,推动各行业形成更多可复用的专家知识。加快工业软件创新突破,大力发展智能制造装备。推进工业供应链智能协同,加强自适应供需匹配。推广人工智能驱动的生产工艺优化方法。深化人工智能与工业互联网融合应用,增强工业系统的智能感知与决策执行能力。 3.加快农业数智化转型升级。加快人工智能驱动的育种体系创新,支持种植、养殖等农业领域智能应用。大力发展智能农机、农业无人机、农业机器人等智能装备,提高农业生产和加工工具的智能感知、决策、控制、作业等能力,强化农机农具平台化、智能化管理。加强人工智能在农业生产管理、风险防范等领域应用,帮助农民提升生产经营能力和水平。 4.创新服务业发展新模式。加快服务业从数字赋能的互联网服务向智能驱动的新型服务方式演进,拓展经营范围,推动现代服务业向智向新发展。探索无人服务与人工服务相结合的新模式。在软件、信息、金融、商务、法律、交通、物流、商贸等领域,推动新一代智能终端、智能体等广泛应用。 (三)“人工智能+”消费提质 1.拓展服务消费新场景。培育覆盖更广、内容更丰富的智能服务业态,加快发展提效型、陪伴型等智能原生应用,支持开辟智能助理等服务新入口。加强智能消费基础设施建设,提升文娱、电商、家政、物业、出行、养老、托育等生活服务品质,拓展体验消费、个性消费、认知和情感消费等服务消费新场景。 2.培育产品消费新业态。推动智能终端“万物智联”,培育智能产品生态,大力发展智能网联汽车、人工智能手机和电脑、智能机器人、智能家居、智能穿戴等新一代智能终端,打造一体化全场景覆盖的智能交互环境。加快人工智能与元宇宙、低空飞行、增材制造、脑机接口等技术融合和产品创新,探索智能产品新形态。 (四)“人工智能+”民生福祉 1.创造更加智能的工作方式。积极发挥人工智能在创造新岗位和赋能传统岗位方面的作用,探索人机协同的新型组织架构和管理模式,培育发展智能代理等创新型工作形态,推动在劳动力紧缺、环境高危等岗位应用。大力支持开展人工智能技能培训,激发人工智能创新创业和再就业活力。加强人工智能应用就业风险评估,引导创新资源向创造就业潜力大的方向倾斜,减少对就业的冲击。 2.推行更富成效的学习方式。把人工智能融入教育教学全要素、全过程,创新智能学伴、智能教师等人机协同教育教学新模式,推动育人从知识传授为重向能力提升为本转变,加快实现大规模因材施教,提高教育质量,促进教育公平。构建智能化情景交互学习模式,推动开展方式更灵活、资源更丰富的自主学习。鼓励和支持全民积极学习人工智能新知识、新技术。 3.打造更有品质的美好生活。探索推广人人可享的高水平居民健康助手,有序推动人工智能在辅助诊疗、健康管理、医保服务等场景的应用,大幅提高基层医疗健康服务能力和效率。推动人工智能在繁荣文化生产、增强文化传播、促进文化交流中展现更大作为,利用人工智能辅助创作更多具有中华文化元素和标识的文化内容,壮大文化产业。充分发挥人工智能对织密人际关系、精神慰藉陪伴、养老托育助残、推进全民健身等方面的重要作用,拓展人工智能在“好房子”全生命周期的应用,积极构建更有温度的智能社会。 (五)“人工智能+”治理能力 1.开创社会治理人机共生新图景。有序推动市政基础设施智能化改造升级,探索面向新一代智能终端发展的城市规划、建设与治理,提升城市运行智能化水平。加快人工智能产品和服务向乡村延伸,推动城乡智能普惠。深入开展人工智能社会实验。安全稳妥有序推进人工智能在政务领域应用,打造精准识别需求、主动规划服务、全程智能办理的政务服务新模式。加快人工智能在各类公共资源招标投标活动中的应用,提升智能交易服务和监管水平。 2.打造安全治理多元共治新格局。推动构建面向自然人、数字人、智能机器人等多元一体的公共安全治理体系,加强人工智能在安全生产监管、防灾减灾救灾、公共安全预警、社会治安管理等方面的应用,提升监测预警、监管执法、指挥决策、现场救援、社会动员等工作水平,增强应用人工智能维护和塑造国家安全的能力。加快推动人工智能赋能网络空间治理,强化信息精准识别、态势主动研判、风险实时处置等能力。 3.共绘美丽中国生态治理新画卷。提高空天地海一体化动态感知和国土空间智慧规划水平,强化资源要素优化配置。围绕大气、水、海洋、土壤、生物等多要素生态环境系统和全国碳市场建设等,提升人工智能驱动的监测预测、模拟推演、问题处置等能力,推动构建智能协同的精准治理模式。 (六)“人工智能+”全球合作 1.推动人工智能普惠共享。把人工智能作为造福人类的国际公共产品,打造平权、互信、多元、共赢的人工智能能力建设开放生态。深化人工智能领域高水平开放,推动人工智能技术开源可及,强化算力、数据、人才等领域国际合作,帮助全球南方国家加强人工智能能力建设,助力各国平等参与智能化发展进程,弥合全球智能鸿沟。 2.共建人工智能全球治理体系。支持联合国在人工智能全球治理中发挥主渠道作用,探索形成各国广泛参与的治理框架,共同应对全球性挑战。深化与国际组织、专业机构等交流合作,加强治理规则、技术标准等对接协调。共同研判、积极应对人工智能应用风险,确保人工智能发展安全、可靠、可控。 三、强化基础支撑能力 (七)提升模型基础能力。加强人工智能基础理论研究,支持多路径技术探索和模型基础架构创新。加快研究更加高效的模型训练和推理方法,积极推动理论创新、技术创新、工程创新协同发展。探索模型应用新形态,提升复杂任务处理能力,优化交互体验。建立健全模型能力评估体系,促进模型能力有效迭代提升。 (八)加强数据供给创新。以应用为导向,持续加强人工智能高质量数据集建设。完善适配人工智能发展的数据产权和版权制度,推动公共财政资助项目形成的版权内容依法合规开放。鼓励探索基于价值贡献度的数据成本补偿、收益分成等方式,加强数据供给激励。支持发展数据标注、数据合成等技术,培育壮大数据处理和数据服务产业。 (九)强化智能算力统筹。支持人工智能芯片攻坚创新与使能软件生态培育,加快超大规模智算集群技术突破和工程落地。优化国家智算资源布局,完善全国一体化算力网,充分发挥“东数西算”国家枢纽作用,加大数、算、电、网等资源协同。加强智能算力互联互通和供需匹配,创新智能算力基础设施运营模式,鼓励发展标准化、可扩展的算力云服务,推动智能算力供给普惠易用、经济高效、绿色安全。 (十)优化应用发展环境。布局建设一批国家人工智能应用中试基地,搭建行业应用共性平台。推动软件信息服务企业智能化转型,重构产品形态和服务模式。培育人工智能应用服务商,发展“模型即服务”、“智能体即服务”等,打造人工智能应用服务链。健全人工智能应用场景建设指引、开放度评价与激励政策,完善应用试错容错管理制度。加强知识产权保护、转化与协同应用。加快重点领域人工智能标准研制,推进跨行业、跨领域、国际化标准联动。 (十一)促进开源生态繁荣。支持人工智能开源社区建设,促进模型、工具、数据集等汇聚开放,培育优质开源项目。建立健全人工智能开源贡献评价和激励机制,鼓励高校将开源贡献纳入学生学分认证和教师成果认定。支持企业、高校、科研机构等探索普惠高效的开源应用新模式。加快构建面向全球开放的开源技术体系和社区生态,发展具有国际影响力的开源项目和开发工具等。 (十二)加强人才队伍建设。推进人工智能全学段教育和全社会通识教育,完善学科专业布局,加大高层次人才培养力度,超常规构建领军人才培养新模式,强化师资力量建设,推进产教融合、跨学科培养和国际合作。完善符合人工智能人才职业属性和岗位特点的多元化评价体系,更好发挥领军人才作用,给予青年人才更大施展空间,鼓励积极探索人工智能“无人区”。支持企业规范用好股权、期权等中长期激励方式引才留才用才。 (十三)强化政策法规保障。健全国有资本投资人工智能领域考核评价和风险监管等制度。加大人工智能领域金融和财政支持力度,发展壮大长期资本、耐心资本、战略资本,完善风险分担和投资退出机制,充分发挥财政资金、政府采购等政策作用。完善人工智能法律法规、伦理准则等,推进人工智能健康发展相关立法工作。优化人工智能相关安全评估和备案管理制度。 (十四)提升安全能力水平。推动模型算法、数据资源、基础设施、应用系统等安全能力建设,防范模型的黑箱、幻觉、算法歧视等带来的风险,加强前瞻评估和监测处置,推动人工智能应用合规、透明、可信赖。建立健全人工智能技术监测、风险预警、应急响应体系,强化政府引导、行业自律,坚持包容审慎、分类分级,加快形成动态敏捷、多元协同的人工智能治理格局。 四、组织实施 坚持把党的领导贯彻到“人工智能+”行动全过程。国家发展改革委要加强统筹协调,推动形成工作合力。各地区各部门要紧密结合实际,因地制宜抓好贯彻落实,确保落地见效。要强化示范引领,适时总结推广经验做法。要加强宣传引导,广泛凝聚社会共识,营造全社会共同参与的良好氛围。 国务院 2025年8月21日

    2025-8-27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健全“高效办成一件事”重点事项常态化推进机制的意见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健全“高效办成一件事” 重点事项常态化推进机制的意见 国办发〔2025〕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进一步优化政务服务、提升行政效能,健全“高效办成一件事”重点事项常态化推进机制,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践行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进一步发挥“高效办成一件事”牵引作用,推动重点事项清单管理和常态化实施,在更多领域更大范围加强部门协同和服务集成,带动政府治理能力整体提升,持续优化营商环境,增强企业和群众获得感,助力高质量发展。 二、加强重点事项清单管理 (一)明确经营主体和个人全生命周期重点事项总体清单。围绕经营主体从开办到注销、个人从出生到身后两个全生命周期,覆盖经营主体准入准营、招聘用工、纳税缴费、经营发展、工程建设、注销退出,以及个人出生、教育、就业、生活、置业、出行、就医、救助、养老、身后,聚焦办理量大、覆盖面广、关联性强的应用场景,明确经营主体和个人全生命周期重点事项总体清单(以下简称总体清单),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工作实际动态更新。 (二)发布年度重点事项清单。在总体清单基础上,按照“成熟一批、发布一批”的原则分批发布年度重点事项清单,逐一明确牵头部门和配合部门,有序推进实施。各地区各有关部门依据总体清单和年度重点事项清单,统筹谋划本地区本行业重点事项,合理安排工作进度,协同推进实施,打破数据壁垒,逐步实现全国通办。2027年底前,实现总体清单内重点事项全面落地实施,推动“高效办成一件事”从“能办”向“好办、易办”转变。 (三)鼓励探索建立特色事项清单。鼓励各地区各有关部门结合地域特色与行业特点,从企业和群众视角出发,聚焦高频事项,丰富拓展生活服务、产业扶持、工程建设、城市更新等领域应用场景,推动银行、医院、电信等企事业单位的公共服务事项纳入“高效办成一件事”,建立本地区本行业特色事项清单并稳步实施。对实施成效显著、具备复制推广条件的特色事项,适时纳入年度重点事项清单。 三、推动重点事项常态化实施 (四)优化重点事项业务流程。对列入年度重点事项清单中的具体事项,要统一事项名称、申请材料、受理条件、办理流程,优化申请表单、申报方式、审核程序、发证方式,进一步减环节、减材料、减时限、减费用。推进跨部门关联事项集成办理,压减整体办理时长和跑动次数,实现“一次告知、一表申请、一套材料、一窗(端)受理、一网办理”。重点事项业务办理应当符合法定权限和相关业务规范,不得违规降低审批标准,同时保障企业和群众自由选择具体事项单独办理或集成办理的权利。 (五)统筹线上办事系统建设。持续完善全国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强化有关业务系统集约整合和互联互通,提高安全防护能力水平,更好支撑重点事项落地实施。各地区要加强统筹,充分依托现有省级政务服务平台和行业业务系统拓展功能,支持省市县共用,避免重复建设,防止“数字形式主义”。因事项实施层级、政策差异等原因,有关业务系统不适宜省级统筹建设的,由地市按照统一标准组织建设,并与省级政务服务平台对接联通。国务院有关部门要统筹优化本领域政务服务业务系统建设。 (六)提升线下办事服务能力。各地区要更好统筹线上与线下,因地制宜保留必要的线下服务渠道,推动重点事项进驻对应行使层级的政务服务大厅或适宜的公共服务场所,做好“一件事”服务导办。按需设置服务窗口、配备设施设备,通过预约分流、错峰服务、潮汐窗口等方式动态调配服务资源,避免窗口过多过杂、忙闲不均。全面落实首问负责、一次性告知、限时办结等制度,做好系统突发故障应急处置和人工兜底服务等工作。严格落实政府过紧日子要求,坚持集约高效、整体规划,加强资产调剂共享,避免低效闲置、铺张浪费,坚决防治和纠正政务服务中的“面子工程”。 (七)加大政务数据共享力度。强化政务数据共享供需对接,各地区结合具体应用场景精准提出需求,国务院有关部门优化审核流程,提升数据供给质量,提高响应速度和效率,更好支撑重点事项便捷办理。依托全国一体化政务大数据体系,持续完善政务数据共享责任清单,按需推动国务院部门垂直管理业务系统与地方政务服务平台对接,加快公安、海关、海事等领域政务数据回流地方,支持各地区以结果核验、算法模型、批量交换等方式共享数据。加强全流程安全管理,做好涉及商业秘密、个人信息等数据脱敏处理和加密保护。 (八)探索开展“人工智能+政务服务”。聚焦“高效办成一件事”应用场景,强化统筹规划,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稳妥有序推进人工智能大模型等新技术在政务服务领域应用,为企业和群众提供智能问答、智能引导、智能预填、智能帮办等服务,为工作人员提供智能辅助审批、智能分析等支撑。完善覆盖政策法规、办事指南、审查要点等专业内容的信息库并动态更新,提升“人工智能+政务服务”的权威性、精准性。加强保密管理和系统防护,强化算法合规监管和人工审核把关,确保人工智能应用安全可靠。 (九)注重用户体验和评价反馈。以企业和群众评价检验重点事项落地实效,健全问题发现、成效验证、迭代优化的闭环管理机制。充分利用政务服务“好差评”系统、“办不成事”反映窗口、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等渠道,广泛收集用户使用反馈及评价。通过在线监测、办件数据分析、模拟测试等方式,主动发现问题并及时解决,持续优化业务流程、完善系统功能。 四、拓展“高效办成一件事”应用领域 (十)推进“一类事”服务集成化。探索“高效办成一件事”向“高效办成一类事”拓展,开展特定人群、产业链发展等“一类事”集成服务。优化惠企政策制定、发布、受理、审核、兑现等全流程服务,推进资金扶持、税费减免等惠企政策主动精准推送和相关服务事项一站式办理。深化政企常态化沟通交流,及时响应企业诉求,协同高效解决实际困难,推动从解决一个诉求向破解一类问题转变。 (十一)提升综合监管质效。按照“高效办成一件事”要求,推动审批服务、监管执法和信用管理协同联动,深化预防提醒、合规指引等服务,探索智慧监管、无感监管等新型监管方式。聚焦重点行业领域和新兴业态中涉及多部门监管的事项,探索监管全链条“一件事”,消除监管空白,增强监管合力。统筹涉企行政检查,结合实际对跨部门、跨区域、跨层级行政检查事项进行“一件事”集成,避免重复检查、多头检查。 (十二)提高政务运行效能。加快推进数字机关建设,高效办理公文运转、会议筹备、督查督办等机关办公服务事项,拓展动态监测、统计分析、趋势研判、效果评估、风险防控等辅助决策服务,持续提高行政效能。推动基层报表数据“只报一次”,统筹建设“一表通”系统,对照基层权责清单,清理精简整合基层报表,实现一次填报、动态更新、多方共用,切实减轻基层填表报数负担。 五、强化组织实施 (十三)加强行业指导和跨部门协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加强本行业本领域重点事项统筹协调,明确业务规范、系统对接、数据共享等职责分工,强化条块联动,配合解决各地区面临的难点堵点问题,实现涉及本行业本领域的“一件事”标准统一、业务协同。对以国务院部门实施为主的重点事项,牵头部门要加强组织实施,并做好与各配合部门和各地区的沟通衔接。 (十四)注重省级统筹和基层创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统筹推进本地区“高效办成一件事”工作,明确部门分工,加强综合协调,强化跟踪督办和创新激励。政务服务管理部门、数据管理部门要按职责做好政务服务优化、数据共享等工作。重点事项牵头部门要明确所负责事项的实施步骤,统一工作标准;配合部门要协同做好流程优化、业务衔接等工作。要注重发挥市县级政务服务管理部门直接服务企业和群众的优势,创造性推动重点事项在基层一线落地见效。 (十五)完善制度和标准体系。围绕“高效办成一件事”加强政务服务制度建设,及时制修订相关行政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持续推进依法高效办事。完善政务服务标准体系,制定“高效办成一件事”办理模式、政务服务大厅和平台集约化建设指南等国家标准,加大标准实施力度,提升政务服务标准化、规范化、便利化水平。 (十六)做好业务指导和宣传引导。加强“高效办成一件事”业务培训,提升工作人员服务意识和水平。及时总结有益经验做法,强化交流推广,推动“一地创新、多地复用”。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服务平台、政务服务大厅、政务新媒体等多种渠道加强政策解读和宣传引导,提升企业和群众知晓度,积极营造良好氛围。 国务院办公厅 2025年7月3日 (本文有删减)

    2025-7-10
  •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完善信用修复制度的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办发〔2025〕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关于进一步完善信用修复制度的实施方案》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2025年6月22日 (此件公开发布) 关于进一步完善信用修复制度的实施方案 为进一步完善统一规范、协同共享、科学高效的信用修复制度,更好帮助信用主体高效便捷重塑信用,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统一信用信息公示平台。“信用中国”网站集中公示各类公共信用信息。行业主管部门可以按照统一标准公示本部门业务领域之内的公共信用信息,原则上不再公示本部门业务领域之外的信息。 二、完善失信信息分类标准。失信信息分为“轻微、一般、严重”三类。轻微失信信息可以不予公示或法定责任义务履行完毕即可申请修复,确有必要公示的,公示期最长为3个月;一般失信信息公示期最短为3个月,最长为1年;严重失信信息公示期最短为1年,最长为3年。各领域具体分类标准由行业主管部门制定并在“信用中国”网站统一发布。法律、行政法规对失信信息公示期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明确信用修复申请渠道。最短公示期满后方可申请信用修复。“信用中国”网站接受包括行政处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异常名录等在内的各类需要信用主体主动提出的信用修复申请。市场监管领域信用修复依托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按照国家统一规则办理。各地要在政务服务大厅设置信用修复线下服务窗口,帮助信用主体填报申请材料。 四、简化信用修复申请材料。申请材料包括法定责任义务履行完毕的证明材料和信用承诺书。鼓励行业主管部门通过本部门信息系统直接获取证明材料。鼓励推广“两书同达”模式,即向信用主体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或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决定书时,同步送达信用修复告知书,确保信用主体第一时间知晓信用修复有关政策。 五、压实信用修复办理责任。“信用中国”网站收到信用修复申请后,按照“谁认定、谁修复”原则,及时推送给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办理修复。对已经建立信用修复制度和信息系统的部门和单位,有关系统要与“信用中国”网站深度联通;对尚未建立相应制度和系统的部门和单位,“信用中国”网站为其开设账号,由其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办理修复。 六、明确信用修复办理期限。“信用中国”网站一般应当自收到信用修复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反馈信用修复结果。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信用中国”网站推送的信用修复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信用修复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信用修复结果提供给“信用中国”网站。因案情复杂或需进行核查,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办理修复决定的,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 七、同步更新信用修复结果。信用修复后,行业主管部门及时在本部门网站停止公示相关失信信息,同步向“信用中国”网站提供信用修复结果;“信用中国”网站同步停止公示相关失信信息,并将信用修复结果反馈申请人;有关部门更新信用评价结果,依法依规解除相应失信惩戒措施。“信用中国”网站统一汇总、每日更新、及时共享各类信用修复结果,并为信用主体提供信用修复决定书下载服务。 八、健全异议申诉处理机制。信用主体对信用信息公示内容、公示期限、信用修复结果等存在异议的,可以通过“信用中国”网站或直接向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提起异议申诉。“信用中国”网站收到异议申诉后,及时推送给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要完善异议申诉处理机制,及时处理异议申诉,并将申诉处理结果提供给“信用中国”网站。 九、协同推动破产重整、破产和解企业高效修复信用。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执行期间,企业持人民法院出具的批准重整计划或认可和解协议的裁定书提出信用修复申请,行业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暂时屏蔽相关失信信息、添加声明、更新信用评价结果等多种方式积极帮助企业暂时恢复信用,并将相关信息提供给“信用中国”网站,暂时解除相应失信惩戒措施,推动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顺利执行。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行业主管部门应当重新评定企业信用状况,及时更新信用信息,并向“信用中国”网站共享更新后的信用信息,保障企业正常经营和后续发展。在“信用中国”网站设立破产重整、破产和解企业信用修复专区,为企业提供信用修复服务。 十、规范征信机构使用信用信息行为。征信机构产品和服务涉及已修复、不再公示的失信信息的,应当与“信用中国”网站保持一致。“信用中国”网站与征信机构建立信用修复结果共享机制,实现信用修复结果在征信机构同步更新。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向社会通报更新不及时的征信机构。中国人民银行要加强对征信机构的监管,督促征信机构强化征信业务全流程数据质量管控,提升数据准确性、及时性,严厉打击有偿删除、公示虚假信息等违法违规行为。 各有关部门要做好信用修复相关制度规定立改废释工作,按照“信用中国”网站数据标准建设完善本部门信息系统,定期核实信用修复结果准确性。国家发展改革委要会同有关方面加强对信用修复工作的统筹协调,按照“高效办成一件事”要求,在受理办理、更新反馈、异议处理等工作中强化协同,加大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力度,明确信息共享范围、方式、频次,定期开展信用修复工作成效评估,重大事项及时按程序请示报告。

    2025-6-27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和提升12345热线服务的意见

    国办函〔2025〕6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简称12345热线)是倾听群众和企业诉求、推动解决实际问题的重要渠道,是优化政务服务、提升行政效能的重要抓手。为进一步规范和提升12345热线服务,强化公共服务平台功能,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践行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以推进“高效办成一件事”为牵引,加强12345热线规范管理,完善工作机制,强化数字赋能,提升服务效能,更好发挥窗口作用,更好解决群众和企业的急难愁盼问题,更好助力提升政府治理水平。 二、规范12345热线运行管理 (一)健全热线工作管理体系。各地区要完善12345热线工作统筹协调机制,推动解决12345热线发展面临的重点难点问题。12345热线管理机构负责本级12345热线平台的规划建设和运行管理,建立健全制度规范,指导和监督本地区热线工作。诉求办理单位要依法依规办理群众和企业反映的诉求事项,及时更新完善12345热线知识库中的政策信息。国务院部门垂直管理机构要及时协调、办理属地12345热线分派的职责范围内诉求事项,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加强业务指导。要深化12345热线与110报警服务台的双向联动,加强12345热线与119、120、122等紧急热线和水电气热等公共事业服务热线的对接协同。 (二)明确诉求分类处理方式。对属于12345热线受理范围的诉求事项,要及时按程序办理。对应当通过110、119、120、122等紧急热线处理的诉求事项,要即时转至相应热线。对须通过诉讼、仲裁、纪检监察、行政复议、政府信息公开等程序解决和已进入信访渠道的诉求事项,要告知诉求人相应法定途径。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违背社会公序良俗或涉及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的诉求事项,要做好解释说明。对恶意扰乱12345热线工作秩序的,要及时将线索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置。 (三)规范管理第三方服务。各地区要加强对12345热线委托第三方机构提供服务的指导监督,防止一包了之。在确保数据安全、服务质量等前提下,可依法依规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开展话务服务、信息化运维等相关辅助性业务,但不得将诉求办理等主体业务外包。要明确第三方机构业务能力、服务水平等条件,制定服务标准和工作规范。要指导第三方机构严格人员管理,加强安全保密、服务运行等方面日常巡查和监督管理。 三、提升12345热线接办质效 (四)完善诉求受理渠道。要依托12345热线加强政务服务热线归并,科学配置话务资源,优化互联网受理渠道,完善漏接电话回拨服务,强化应急保障能力建设,推动实现诉求高效应答。支持设置涉企服务专席,更好服务经营主体。结合实际需要探索设置方言等特色专席,提供更多个性化、精细化服务,更好方便群众使用。加强对向社会公开联系电话的管理,建立健全台账管理和运维保障制度,号码变更、停用的要及时更新并通过原渠道向社会公开。 (五)强化诉求精准分办。要完善诉求分办规则,依照法律法规、“三定”规定、权责清单、乡镇(街道)履职事项清单等,健全诉求事项派单目录并动态更新。对办理职责明确的诉求事项,按照派单目录分派;对难以确定办理单位的诉求事项,由12345热线管理机构组织协商确定主办和协办单位,必要时请机构编制、司法行政等部门进行职责界定。充分考虑基层承接能力,应由职能部门办理的诉求事项不得分派给基层办理。重复诉求事项原则上并单处理,减少重复派单。建立完善派单异议审核制度,优化退单、改派流程。推动12345热线与信访、“互联网+督查”等数据共享,避免同一诉求事项多头办理。 (六)提升诉求办理实效。要健全“接诉即办”机制,压实诉求办理单位主体责任,优化办理流程,高效解决群众和企业合理诉求。加强对诉求办理的跟踪回访、闭环管理,督促限时办结。对办理质量差、推诿扯皮的诉求事项,通过督查督办、提级办理等方式推动有效解决。优化评价机制和评价指标,科学确定办理时限、办结标准和评价范围,鼓励实行分档分类评价,不设置不切实际的目标要求,不片面追求排名,既推动提升诉求办理质量,又切实为基层减负。 (七)更好赋能政府治理。各地区要依托全国一体化政务大数据体系加强12345热线数据库建设,推动诉求数据跨部门跨层级依法有序共享,强化数据挖掘分析和动态监测,为科学决策、精准施策、政策评估等提供支持。对高频共性诉求事项,强化源头治理、主动治理,推动“未诉先办”。对季节性周期性诉求事项,提前制定预案,做好工作准备。对风险性苗头性诉求事项,及时预警处置,防范问题扩散升级。 四、夯实12345热线工作基础 (八)推进数字化建设。各地区要强化省级统筹,推动12345热线平台集约化建设,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对现有系统进行优化升级、支持省市共用。持续推进12345热线平台与部门业务系统互联互通,及时向同级有关部门推送所需数据。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稳妥有序运用大数据、人工智能大模型等新技术,丰富拓展12345热线平台功能,强化知识库建设和维护更新,探索智能问答、智能填单、智能回访、智能分析等应用场景,提升智能化辅助水平。 (九)加强信息安全保障。完善12345热线信息安全保障机制,建立健全12345热线数据安全管理制度和工作规范,强化对业务系统和数据库的安全防护。按照“谁管理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严格落实信息安全责任,加强对诉求数据录入归集、共享利用等全过程管理,强化个人信息保护,切实守牢安全底线。 (十)强化标准化规范化建设。加强12345热线标准总体框架设计,研究制定诉求分类办理、话务服务规范、服务质量管理等国家标准。加大国家标准实施力度,结合实际制定完善12345热线平台建设、运行管理、质量检查、效能评价等制度规范,推动12345热线标准化、规范化运行。 (十一)做好培训交流和宣传引导。积极开展业务培训和经验交流,持续提升12345热线工作人员能力素质。强化对12345热线话务员的工作激励、人文关怀和心理疏导,提高岗位认同感与队伍稳定性。有条件的地区可结合实际需要,参照呼叫中心服务员国家职业技能标准探索开展12345热线话务员等级认定。加强对12345热线功能作用、典型案例等宣传,引导群众和企业更好使用热线。 各地区各部门要切实提高政治站位,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加强统筹协调,细化责任分工,强化资源保障,加快推动各项任务落地见效。 国务院办公厅 2025年6月23日 (此件公开发布)

    2025-6-26
  • 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规定

    新华社北京6月23日电 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互联网平台企业向税务机关报送平台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涉税信息,提升税收服务与管理效能,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营造公平统一的税收环境,促进平台经济规范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依照本规定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平台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身份信息、收入信息等涉税信息。 本规定所称互联网平台企业,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规定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以及其他为网络交易活动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营利性服务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所称从业人员,是指通过互联网平台以个人名义提供营利性服务的自然人。 第三条 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30日内或者自从事互联网经营业务之日起30日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平台域名、业务类型、相关运营主体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以及名称等信息。 第四条 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于季度终了的次月内,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身份信息、收入信息的具体类别和内容,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平台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身份信息以及上季度收入信息。 在互联网平台内从事配送、运输、家政等便民劳务活动的从业人员,依法享受税收优惠或者不需要纳税的,互联网平台企业不需要报送其收入信息。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为平台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办理扣缴申报、代办申报等涉税事项时已填报的涉税信息,不需要重复报送。 第五条 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涉税信息报送的数据口径和标准,通过网络等方式报送涉税信息。 税务机关应当提供安全可靠的涉税信息报送渠道,积极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提供直连报送、上传导入等接口服务,并做好政策解读以及问题解答等咨询服务。 第六条 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核验平台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涉税信息,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税务机关可以根据税收监管需要,对互联网平台企业报送的涉税信息进行核查。互联网平台企业已对其报送的涉税信息尽到核验义务,因平台内经营者或者从业人员过错导致涉税信息不真实、不准确或者不完整的,不追究互联网平台企业责任。 第七条 税务机关依法开展税务检查或者发现涉税风险时,可以要求互联网平台企业和相关方提供涉嫌违法的平台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合同订单、交易明细、资金账户、物流等涉税信息,互联网平台企业和相关方应当按照税务机关要求的期限、方式和内容如实提供。 第八条 工业和信息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交通运输、市场监管、网信等部门应当与税务机关加强涉税信息共享。通过信息共享能够获取的涉税信息,税务机关不得要求互联网平台企业重复报送。 第九条 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规范保存平台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涉税信息。 税务机关应当对获取的涉税信息依法保密,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涉税信息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数据安全保护责任,保障涉税信息安全。 第十条 互联网平台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期限报送、提供涉税信息; (二)瞒报、谎报、漏报涉税信息,或者因互联网平台企业原因导致涉税信息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 (三)拒绝报送、提供涉税信息。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管理工作中有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平台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在本规定施行前的涉税信息,互联网平台企业不需要报送。 境外互联网平台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营利性服务的,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报送平台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涉税信息。 第十三条 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25-6-24
  •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入推进深圳综合改革试点深化改革创新扩大开放的意见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入推进深圳综合改革试点深化改革创新扩大开放的意见 (2024年8月30日) 为深入推进深圳综合改革试点、深化改革创新扩大开放,经党中央、国务院同意,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统筹发展和安全,坚持顶层设计同基层探索有机结合,按照分批次研究制定授权事项清单的工作机制,再推出一批改革措施、落地一批创新试验、深化一批开放举措,在破解教育科技人才领域体制机制障碍、强化创新链产业链资金链人才链深度融合、拓展粤港澳合作新途径新场景新载体、建设现代化国际化创新型城市等方面先行先试、开拓创新、真抓实干,在更高起点、更高层次、更高目标上深化改革、扩大开放,创造更多可复制、可推广的新鲜经验,更好发挥深圳在粤港澳大湾区建设中的重要引擎作用和在全国一盘棋中的辐射带动作用,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作出贡献、提供范例。 二、统筹推进教育科技人才体制机制一体改革 (一)加强产学研高效协同、深度融合。强化企业科技创新主体地位,优化发挥科技领军企业“出题人”作用的有效路径。探索新型研发机构薪酬市场化管理制度,支持深圳医学科学院在科研管理、人才聘用、经费使用等方面探索新机制。深化科研经费管理改革,实施“预算+负面清单”管理。探索实施科研项目经理人制度,在项目甄选、团队组建、技术路线选择、经费支配等方面赋予其更大管理权限。建立健全职务科技成果赋权、转化和考核等机制,对转化形成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试行长周期考核。探索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多元化投入和开放共享机制,实施科研设备、耗材等进出境便利化管理。 (二)统筹推进育人方式、办学模式、管理体制、保障机制改革。推动新兴领域工程教育与产业发展深度融合,支持高校和企业联合培养高素质复合型工科人才,培育一批掌握硬科技的创新创业人才。探索符合超大城市特点的专业型、“小而精”高校办学模式。推动职业技能培训与先进制造业集群培育提升深度融合,围绕区域发展对技能人才的需要,支持外商按规定在深圳投资举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引进先进培训课程、师资、教法等,探索产业链与职业技能培训链有效衔接、高职教育与技工教育融通发展的技术工人培养模式。推动深圳的高等职业学校和应用技术型大学课程互选、学分互认。优化外来务工人员随迁子女入学机制。积极实施国家银龄教师行动计划。探索适应人工智能发展的个性化教学方式和人才培养新路径。 (三)完善海外引进人才支持保障机制。用好推进粤港澳大湾区高水平人才高地建设契机,引进更多急需紧缺人才。完善人才配套服务政策,在引进海外人才及相关人事、科研、外事管理等方面赋予用人单位更大自主权。 三、推进金融、技术、数据等赋能实体经济高质量发展 (四)健全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的激励约束机制。支持深圳开展科技产业金融一体化专项试点。健全科技型企业信贷、知识产权证券化、科技成果和知识产权交易等实践场景和规则体系。优化科技型企业债权和股权融资协同衔接机制。深化绿色金融改革。支持保险资金依法合规投资在深圳发起设立的主要投向特定领域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和创业投资基金。允许在香港联合交易所上市的粤港澳大湾区企业,按照政策规定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 (五)创新支持新兴产业发展的体制机制。依托深圳证券交易所科技成果与知识产权交易中心等,构建科技成果转移转化全链条服务体系。探索人工智能辅助医疗设备准入应用机制,在安全可控前提下,探索人工智能辅助医疗设备数据采集、集成共享、合规使用的规则及标准。支持深圳深化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制度改革创新,完善低空飞行监管规则,探索开展跨境直升机飞行、公益服务等通用航空业务。拓展储能场景,探索源网荷储一体化商业模式。创新国际性产业与标准组织管理制度。 (六)深化数据要素市场化配置改革。健全交易规则和标准规范,支持深圳探索数据交易、可信流通、收益分配等机制,在合规评估认证等方面形成更多制度性成果。在保障安全前提下,稳步推进交通、地理、卫星遥感、气象、医疗卫生等领域公共数据依法合规分级分类开放,健全相关管理制度、服务机制、标准规范。完善城市信息模型基础平台,稳妥开展国土空间三维模型成果应用试点。提升数据安全治理监管能力,在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要求前提下,探索高效便利安全的数据跨境流动机制。 四、建设更高水平开放型经济新体制 (七)推动货物贸易优化升级。推进货物贸易便利化,支持贸易新业态新模式发展。在便利通关、燃料加注结算等方面支持深圳盐田港加大探索力度。 (八)创新提升服务贸易。在监管部门信息共享、风险可控前提下,支持综合保税区外的重点企业开展高附加值、高技术含量、符合环保要求的“两头在外”保税维修业务试点。研究增加粤港澳游艇自由行指定出入境口岸和靠泊点。进一步扩展国际快递业务(代理)经营许可审批权限下放区域。加强数字人民币试点应用场景创新,参与多边央行数字货币桥项目研究,探索央行数字货币在跨境领域的适用性。完善国际文物交易领域通关便利、货物监管、仓储物流等政策。 (九)完善便利人员流动配套机制。深化国际航行船舶相关配套制度改革,为港澳台船员办理社会保险提供便利的经办服务。试点允许符合条件的香港涉税专业人士在深圳特定区域登记执业。稳妥有序扩大境外职业资格便利执业认可清单,优化境外期货从业人员等在深圳执业的考试机制。 五、健全科学化、精细化、法治化治理模式 (十)提升民生保障服务水平。深化药品医疗器械审评审批制度改革,提升口岸药品监管和检验检测能力。完善临床急需进口药品、医疗器械使用及监督管理制度,探索将国际新药临床真实世界数据用于进口药品注册上市许可的可行路径。深化数字政府改革建设,提高社会治理智能化专业化水平。 (十一)健全土地等自然资源管理制度。支持开展土地、建筑物、林地、湿地、海域海岛的综合调查。探索基于建筑信息模型的计算机辅助审核制度,在特定区域试行开展不动产立体化登记。改革闲置土地处置和收回机制,完善土地闲置费收取标准与闲置时长挂钩政策,创新土地盘活利用方式。加强重大产业项目用地保障。完善深汕特别合作区管理体制和配套政策。探索自然保护区及风景名胜区非核心区域合理有效利用模式。 (十二)深化司法领域改革和交流合作。建立诉讼与调解、仲裁有机衔接的“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在民事诉讼法框架下,探索简易执行案件快立快执、简易执行异议案件法官独任制办理。支持开展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一体化管理制度改革。深化新型知识产权法律保护试点。探索由司法行政部门对商事调解组织进行统一登记,并加强监督管理。支持深圳依法对特定港澳商事调解组织出具的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和强制执行。支持深圳仲裁机构与中国体育仲裁委员会研究体育纠纷化解、仲裁国际合作等工作。 六、强化组织实施 (十三)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在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下,完善工作机制,加强统筹协调,把党的领导贯彻到推进深圳综合改革试点全过程,推动试点任务落地见效。 (十四)狠抓改革举措落地。国家发展改革委要加强统筹协调,有关方面要按照本意见要求和经批准的事项清单,依法赋予深圳相关管理权限。重要项目、重大事项、重点改革按规定程序报批后实施。广东省要加大放权力度,支持深圳深化综合改革试点。深圳要切实担负起试点主体责任,健全全过程、高效率、可核查的改革推进和落实机制,确保改革事项按期落地;完善重大风险识别及系统性风险防范机制,做好风险评估管控和应对处置。建立健全与综合改革试点相配套的法律法规、政策调整机制,本意见落实中凡涉及调整现行法律或行政法规的,按法定程序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或国务院授权后实施。 (十五)强化试点经验评估推广。密切跟踪综合改革试点进展,注重巩固综合改革试点成果,对行之有效的经验做法以适当形式予以固化并在更大范围推广,对新情况新问题及时分析评估,对成效未达预期的试点举措适时调整完善。重大事项及时向党中央、国务院请示报告。

    2025-6-11
  •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保障和改善民生 着力解决群众急难愁盼的意见

    为进一步保障和改善民生,着力解决群众急难愁盼,推动民生建设更加公平、均衡、普惠、可及,经党中央、国务院同意,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增强社会保障公平性 (一)有效扩大社会保障覆盖面。强化社会保险在社会保障体系中的主体作用,健全灵活就业人员、农民工、新就业形态人员社会保险制度,全面取消在就业地参加社会保险的户籍限制,健全参保激励约束机制,完善转移接续机制,稳妥有序提高城镇就业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比例。优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档次设置,合理确定缴费补贴水平,适当增加缴费灵活性,健全多缴多得激励机制。对符合条件的高校毕业生、就业困难人员等予以社会保险补贴。健全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筹资机制,推动缴费与城乡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相挂钩,对连续参保和当年零报销人员按规定提高次年大病保险最高支付限额,有序推进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跨省共济。继续将技能提升补贴申领对象放宽至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支持引导有条件的地方将生育保险生育津贴按程序直接发放给参保人。加强社会保险与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制度衔接,精准落实为困难群体代缴城乡居民社会保险费政策,增强低收入人口抗风险能力。 (二)加强低收入群体兜底帮扶。充分运用大数据比对与实地摸排相结合等方式,加强动态监测预警,及时将符合条件的群众纳入社会救助范围。制定低收入人口认定办法、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全面开展低保边缘家庭、刚性支出困难家庭认定。合理确定调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与城乡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相挂钩,切实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加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与其他社会救助标准的统筹衔接。完善最低工资标准调整机制,合理提高最低工资标准。制定技能人才最低工资分类参考指引。实施农村低收入人口开发式帮扶提能增收行动,建立农村低收入家庭劳动力劳动伤害帮扶机制。加大以工代赈实施力度,优先吸纳带动低收入人口就地就近就业增收。 二、提高基本公共服务均衡性 (三)全方位提高基本公共服务质效。依据国家基本公共服务标准,细化制定分地区分领域基本服务项目清单、基本质量标准、均衡评估办法。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可承受能力,适时将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增量服务事项纳入国家基本公共服务标准。推动基本公共服务供给与人口变化相协调,按照服务半径合理、规模适度、功能适用、保障有力要求,优化服务设施建设和运行管理。支持各地建立健全存量公共服务设施统筹利用机制。以县域为基本单元,全面推进公共服务规划布局、设施建设、资源配置、人才调配城乡一体化。支持面向艰苦边远地区农村提供形式灵活的基本公共服务。优化基本公共服务供给方式,符合条件的新增基本公共服务事项优先以政府购买服务方式提供。推动数字智能技术与公共服务深度融合,加快信息数据互通共享,推进婚姻登记等常用服务事项取消户籍地限制全国通办,扩大优质数字公共服务资源覆盖面。 (四)推行由常住地提供基本公共服务。采取常住地直接提供、跨区域协同经办、完善转移接续等方式,逐步将基本公共服务调整为常住地提供。推动人口集中流入地城市“一城一策”制定常住地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实施办法,推动符合条件的农业转移人口享有同迁入地户籍人口同等权利。稳步推进灵活就业人员参加住房公积金制度。支持各地统筹资金渠道,加大保障性住房供给,引导支持社会力量运营长期租赁住房。 三、扩大基础民生服务普惠性 (五)推动教育资源扩优提质。实施基础教育扩优提质行动计划,通过挖潜扩容扩大现有优质中小学校、公办幼儿园学位供给,将义务教育基础薄弱学校纳入优质学校集团化办学或托管帮扶。用5年左右时间,逐步实现义务教育学校标准化建设全覆盖。新建改扩建1000所以上优质普通高中,重点改善县域普通高中基本办学条件。加快扩大优质普通高中招生指标到校比例,主要依据学生规模分配到区域内初中学校,并向农村学校等倾斜。推动高等教育提质扩容,新增高等教育资源适度向中西部人口大省倾斜。支持布局新型研究型大学和高水平中外合作办学,逐步提高优质高校本科招生规模。全面深化产教融合改革,引导高校面向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完善学科专业设置调整机制,强化行业企业实践培养,支持高校针对社会急需紧缺技能开展“微专业”建设,增强学生就业创业能力。 (六)推进优质医疗卫生资源共享。推进优质医疗资源扩容下沉和区域均衡布局,优化区域医疗中心建设模式、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实施医疗卫生强基工程,推动城市医疗资源向县级医院和城乡基层下沉,逐步实现紧密型县域医共体建设全覆盖。支持高水平医院人员、服务、技术、管理等向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下沉,推进城市医联体建设。支持高水平医学人才向县级医院下沉,重点强化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短板专业建设,因地制宜培育办好基层特色专科,提高常见病多发病诊治水平,推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提高服务能力。推动建立远程医疗服务网络,推广“分布式检查、集中式诊断”医疗服务模式。完善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调整机制,制定出台商业健康保险创新药品目录,更好满足人民群众多层次用药保障需求。 (七)大力发展“一老一小”普惠服务。推动各地多渠道扩大“一老一小”服务低成本场地设施供给。支持“一老一小”服务机构提供质量有保障、价格可承受、运营可持续的普惠服务。完善普惠养老、普惠托育服务价格形成机制,对基本服务收费加强引导。以失能老年人照护为重点,提高养老服务机构医养结合服务能力,增加护理型床位供给,新建养老机构护理型床位占比原则上不低于80%。支持普惠养老服务增量资源向社区倾斜,增强日间照料、康复护理、上门服务等能力,积极发展家庭养老床位,完善家庭养老支持政策。积极发展农村互助性养老服务,引导有条件的乡镇敬老院向社会提供服务,优先满足孤寡、残障失能、高龄留守和低保家庭老年人照护需求。多渠道增加公建托位供给,大力发展社区嵌入式托育和家庭托育点,支持有条件的幼儿园延伸发展托育服务,用10年左右时间,推动有条件的大城市逐步实现嵌入式等普惠托育覆盖80%以上社区。推动普惠托育纳入企事业单位职工福利体系,用人单位开展普惠托育服务的有关支出,按规定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用人单位工会经费可以适当补充。 四、提升多样化社会服务可及性 (八)发展群众家门口的社区服务。以社区为主场景主阵地,加强各类便民服务资源统筹整合,推进服务设施复合利用,完善社区嵌入式服务设施,提供一站式便民服务。支持养老、托育、家政、助餐、助残等普惠社会服务进社区,允许提供社区群众急需服务的经营主体在确保安全规范前提下租赁普通住宅设置服务网点。充分利用社会化资源,因地制宜发展老年助餐服务。加强家庭教育社区支持,建设群众可感可及的社区公共文化空间,支持社区广泛开展邻里互助服务。 (九)提高多样化生活服务品质。完善全民健身公共服务体系,推进体育公园、健身步道等建设,支持社会体育场地建设,发展功能复合的多用途运动场地,稳步增加体育场地供给。推动文化、旅游、健康、体育等业态融合发展。积极推动将利用率高的中小型体育场馆、全民健身中心向社会免费或低收费开放。支持有条件的博物馆、图书馆、美术馆等文化场馆夜间开放。支持有条件的地区依托户外运动优质资源和优势项目,打造设施完善、服务优质、赛事丰富的高质量户外运动目的地。推动全民阅读,建设覆盖城乡、实用便利、服务高效的全民阅读设施。 (十)促进包容共享发展。在公共政策制定、公共设施建设、公共服务供给中落实儿童优先原则和儿童友好理念。提升儿童福利服务机构日常生活照料、基本医疗、基本康复、教育权益保障、社会工作能力。深化“爱心妈妈”结对关爱,帮助解决留守儿童、困境儿童亲情陪伴、安全照护等方面的实际问题。完善青年发展促进政策,为青年在求学工作、婚恋生育、社会融入等方面提供更多支持。引导支持在保障性住房中加大兼顾职住平衡的宿舍型、小户型青年公寓供给。清理取消限制老年人社会参与的不合理政策规定,支持推广“以老助老”服务模式,开发适合大龄劳动者的多样化工作岗位。大力发展老年用户友好的智能技术产品和应用,推动公共设施、居民住宅等多层建筑加装电梯。完善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标准动态调整机制。完善孕期妇女产前检查基本服务,鼓励有条件的地方为适龄女孩接种人乳头瘤病毒(HPV)疫苗。全面推进城乡公共空间适儿化、适老化和无障碍改造。完善社会保险、社会福利、税收等方面支持家庭发展政策。 五、保障措施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在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下,把党的领导贯彻到民生工作的各领域全过程,结合实际抓好本意见贯彻落实。按照中央和地方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发挥财政转移支付促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作用。提高预算内投资支持社会事业比重。各地要强化责任落实,坚持尽力而为、量力而行,优化财政支出结构,强化基本民生财力保障,持续完善教育、卫生健康、社保、就业等重点民生领域支持政策,切实兜住兜牢民生底线。完善各级政府民生实事清单制度。加强重大民生政策跨部门统筹协调,在宏观政策取向一致性评估时注重从社会公平角度评估对社会预期的影响。科学评价民生政策实施效果,对全国层面的预期性民生指标,不搞层层分解和“一刀切”考核。

    2025-6-10
  • 政务数据共享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809号 《政务数据共享条例》已经2025年5月9日国务院第5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8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李强 2025年5月28日 政务数据共享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政务数据安全有序高效共享利用,提升政府数字化治理能力和政务服务效能,全面建设数字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政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政府部门)之间政务数据共享以及相关安全、监督、管理等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政务数据,是指政府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收集和产生的各类数据,但不包括属于国家秘密、工作秘密的数据。 本条例所称政务数据共享,是指政府部门因依法履行职责需要,使用其他政府部门的政务数据或者为其他政府部门提供政务数据的行为。 第四条 政务数据共享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统筹发展和安全,遵循统筹协调、标准统一、依法共享、合理使用、安全可控的原则。 第五条 开展政务数据共享工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履行政务数据安全保护义务,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不得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国家建立政务数据共享标准体系,推进政务数据共享工作标准化、规范化。 第七条 国家鼓励政务数据共享领域的管理创新、机制创新和技术创新,持续提升政务数据共享效率、应用水平和安全保障能力。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务数据共享工作的组织领导。 国务院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推进全国政务数据共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政务数据共享工作。 国务院各部门负责本部门政务数据共享工作,协调指导本行业、本领域政务数据共享工作。 第九条 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政府部门研究政务数据共享中的重大事项和重要工作,总结、推广政务数据共享的典型案例和经验做法,协调推进跨层级、跨地域、跨系统、跨部门、跨业务政务数据安全有序高效共享利用。 第十条 政府部门应当落实政务数据共享主体责任,建立健全本部门政务数据共享工作制度,组织研究解决政务数据共享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十一条 政府部门应当明确本部门政务数据共享工作机构。政务数据共享工作机构负责本部门政务数据共享具体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编制、更新和维护本部门政务数据目录; (二)组织提出本部门政务数据共享申请,组织审核针对本部门政务数据的共享申请,协调并共享本部门政务数据; (三)确保本部门提供的政务数据符合政务数据共享标准规范; (四)组织提出或者处理涉及本部门的政务数据校核申请; (五)建立健全本部门政务数据共享中数据安全和个人信息保护制度,组织开展本部门政务数据共享安全性评估; (六)本部门其他与政务数据共享相关的工作。 第三章 目录管理 第十二条 政务数据实行统一目录管理。国务院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制定政务数据目录编制标准规范,组织编制国家政务数据目录。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政务数据目录。 政府部门应当依照本部门职责,按照政务数据目录编制标准规范,编制本部门政务数据目录。 第十三条 政府部门编制政务数据目录,应当依法开展保密风险、个人信息保护影响等评估,并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同意。 政务数据目录应当明确数据目录名称、数据项、提供单位、数据格式、数据更新频率以及共享属性、共享方式、使用条件、数据分类分级等信息。 第十四条 政务数据按照共享属性分为无条件共享、有条件共享和不予共享三类: (一)可以提供给所有政府部门共享使用的政务数据属于无条件共享类; (二)可以按照一定条件提供给有关政府部门共享使用的政务数据属于有条件共享类; (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明确规定不能提供给其他政府部门共享使用的政务数据属于不予共享类。 第十五条 政府部门应当科学合理确定政务数据共享属性,不得通过擅自增设条件等方式阻碍、影响政务数据共享。 对属于有条件共享类的政务数据,政府部门应当在政务数据目录中列明共享范围、使用用途等共享使用条件。对属于不予共享类的政务数据,政府部门应当在政务数据目录中列明理由,并明确相应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依据。 第十六条 政府部门应当将编制的政务数据目录报送同级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审核。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审核通过后统一向政府部门通告。 政府部门应当对照统一发布的政务数据目录,丰富政务数据资源,保障政务数据质量,依法共享政务数据。 第十七条 政务数据目录实行动态更新。 因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调整或者政府部门职责变化导致政务数据目录需要相应更新的,政府部门应当自调整、变化发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政务数据目录完成更新,并报送同级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审核。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更新期限的,经同级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 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更新后的政务数据目录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发布。 第四章 共享使用 第十八条 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务数据全过程质量管理体系,提高政务数据质量管理能力,加强政务数据收集、存储、加工、传输、共享、使用、销毁等标准化管理。 第十九条 政府部门应当按照法定的职权、程序和标准规范收集政务数据。通过共享获取政务数据能够满足履行职责需要的,政府部门不得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复收集。 政务数据收集工作涉及多个政府部门的,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应当明确牵头收集的政府部门并将其作为数源部门。数源部门应当加强与其他有关政府部门的协同配合、信息沟通,及时完善更新政务数据,保障政务数据的完整性、准确性和可用性,并统一提供政务数据共享服务。 第二十条 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政务数据共享供需对接机制,明确工作流程。 政务数据需求部门应当根据履行职责需要,按照统一发布的政务数据目录,经本部门政务数据共享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后,依法提出政务数据共享申请,明确使用依据、使用场景、使用范围、共享方式、使用时限等,并保证政务数据共享申请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必要性。 政务数据提供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期限对政务数据需求部门提出的政务数据共享申请进行审核,经本部门政务数据共享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后作出答复。 第二十一条 政务数据需求部门申请共享的政务数据属于无条件共享类的,政务数据提供部门应当自收到政务数据共享申请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属于有条件共享类的,应当自收到政务数据共享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共享的答复。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政务数据提供部门应当报经同级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同意,并告知政务数据需求部门,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政务数据需求部门提交的申请材料不全的,政务数据提供部门应当一次性告知其需要补充的材料,不得直接予以拒绝。政务数据提供部门不同意共享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政务数据提供部门应当自作出同意共享的答复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共享政务数据。 政务数据提供部门可以通过服务接口、批量交换、文件下载等方式向政务数据需求部门共享政务数据。 第二十三条 国家鼓励各级政府部门优化政务数据共享审核流程,缩短审核和提供共享政务数据的时间。 第二十四条 上级政府部门应当根据下级政府部门履行职责的需要,在确保政务数据安全的前提下,及时、完整回流业务信息系统收集和产生的下级政府行政区域内的政务数据,并做好系统对接和业务协同,不得设置额外的限制条件。 下级政府部门获得回流的政务数据后,应当按照履行职责的需要共享、使用,并保障相关政务数据安全。 第二十五条 政府部门通过共享获得政务数据的,不得擅自扩大使用范围以及用于或者变相用于其他目的,不得擅自将获得的政务数据提供给第三方。确需扩大使用范围、用于其他目的或者提供给第三方的,应当经政务数据提供部门同意。 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政府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防范政务数据汇聚、关联引发的泄密风险。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建立政务数据校核纠错制度。 政府部门应当依照本部门职责,建立政务数据校核纠错规则,提供纠错渠道。政务数据需求部门应当记录政务数据使用状态,发现政务数据不准确或者不完整的,应当及时向政务数据提供部门提出政务数据校核申请。政务数据提供部门应当自收到政务数据校核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更正并反馈校核处理结果。 第二十七条 政务数据需求部门通过共享获取的政务数据,共享目的已实现、无法实现或者为实现共享目的不再必要的,应当按照政务数据提供部门的要求妥善处置。 政务数据需求部门存在擅自超出使用范围、共享目的使用政务数据,或者擅自将政务数据提供给第三方的,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或者政务数据提供部门应当暂停其政务数据共享权限,并督促限期整改,对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可以终止共享。 政务数据提供部门无正当理由,不得终止或者变更已提供的政务数据共享服务。确需终止或者变更服务的,政务数据提供部门应当与政务数据需求部门协商,并报同级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务数据共享争议解决处理机制。 同级政务数据需求部门、政务数据提供部门发生政务数据共享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按照程序向同级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申请协调处理。跨层级、跨地域的政务数据共享发生争议的,由共同的上级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协调处理。经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协调处理仍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报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九条 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应当对政务数据共享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可以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予以通报。 政务数据需求部门应当对共享政务数据的使用场景、使用过程、应用成效、存储情况、销毁情况等进行记录,有关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3年。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和政务数据提供部门可以查阅政务数据需求部门有关记录。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平台支撑 第三十条 国家统筹数据基础设施建设,提高政务数据安全防护能力,整合构建标准统一、布局合理、管理协同、安全可靠的全国一体化政务大数据体系。 国务院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统筹全国一体化政务大数据体系的建设和管理工作,负责整合构建国家政务大数据平台,实现与国务院有关部门政务数据平台、各地区政务数据平台互联互通,为政务数据共享提供平台支撑。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政务数据平台建设和管理工作,按需向乡镇(街道)、村(社区)共享政务数据。 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建设、优化本部门政务数据平台,可以支撑本行业、本领域的政务数据共享工作。未建设政务数据平台的,可以通过国家政务大数据平台开展本部门政务数据共享工作。 第三十一条 政府部门已建设的政务数据平台应当纳入全国一体化政务大数据体系。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原则上不得通过新建政务数据共享交换系统开展跨层级、跨地域、跨系统、跨部门、跨业务的政务数据共享工作。 第三十二条 政府部门应当通过全国一体化政务大数据体系开展政务数据共享相关工作。 第三十三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新技术在政务数据共享中的应用。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四条 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网信、公安、国家安全、保密行政管理、密码管理等部门,根据数据分类分级保护制度,推进政务数据共享安全管理制度建设,按照谁管理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明确政务数据共享各环节安全责任主体,督促落实政务数据共享安全管理责任。 政务数据需求部门在使用依法共享的政务数据过程中发生政务数据篡改、破坏、泄露或者非法利用等情形的,应当承担安全管理责任。 第三十五条 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务数据共享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政务数据共享安全管理主体责任和政务数据分类分级管理要求,保障政务数据共享安全。 政府部门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防止政务数据被篡改、破坏、泄露或者非法获取、非法利用。 政府部门应当加强政务数据安全风险监测,发生政务数据安全事件时,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防止危害扩大,消除安全隐患,并按照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六条 政府部门委托他人参与建设、运行、维护政府信息化项目,存储、加工政务数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批准程序,明确工作规范和标准,并采取必要技术措施,监督受托方履行相应的政务数据安全保护义务。受托方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政务数据安全保护义务,不得擅自访问、获取、留存、使用、泄露或者向他人提供政务数据。 政务数据平台建设管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保障平台安全、稳定运行,维护政务数据安全。 第三十七条 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开展涉及个人信息的政务数据共享活动时,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网络数据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政务数据共享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的政府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处理。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务数据共享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政务数据共享相关经费实施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政务数据共享情况应当作为确定政府信息化项目建设投资、运行维护经费和项目后评价结果的重要依据。 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政务数据提供部门数据共享及时性和数据质量情况、政务数据需求部门数据应用情况和安全保障措施等的监督,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政务数据提供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要求编制或者更新政务数据目录; (二)通过擅自增设条件等方式阻碍、影响政务数据共享; (三)未配合数源部门及时完善更新政务数据; (四)未按时答复政务数据共享申请或者未按时共享政务数据,且无正当理由; (五)未按照规定将业务信息系统收集和产生的下级政府行政区域内的政务数据回流至下级政府部门; (六)收到政务数据校核申请后,未按时核实、更正; (七)擅自终止或者变更已提供的政务数据共享服务; (八)未按照规定将已建设的政务数据平台纳入全国一体化政务大数据体系; (九)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 政务数据需求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重复收集可以通过共享获取的政务数据; (二)擅自超出使用范围、共享目的使用通过共享获取的政务数据; (三)擅自将通过共享获取的政务数据提供给第三方; (四)共享目的已实现、无法实现或者为实现共享目的不再必要,未按照要求妥善处置通过共享获取的政务数据; (五)未按照规定保存通过共享获取的政务数据有关记录; (六)未对通过共享获取的政务数据履行安全管理责任; (七)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 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明确数源部门; (二)未按照规定对政务数据共享争议进行协调处理;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 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政务数据共享工作过程中知悉的个人隐私、个人信息、商业秘密、保密商务信息的,或者在政务数据共享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国家推动政府部门与其他国家机关参照本条例规定根据各自履行职责需要开展数据共享。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5年8月1日起施行。

    2025-6-4
  •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健全资源环境要素市场化配置体系的意见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健全资源环境要素市场化配置体系的意见 (2025年5月14日) 健全资源环境要素市场化配置体系,推进碳排放权、用水权、排污权等市场化交易,是提升资源环境要素利用效率的关键举措。为深化资源环境要素市场化配置改革,经党中央、国务院同意,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全面贯彻习近平经济思想、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坚持有效市场、有为政府,坚持问题导向、分类施策,坚持目标导向、协同推进,坚持循序渐进、防范风险,建立健全资源环境要素配额分配、市场交易、监督管理等制度,完善资源环境要素交易市场,健全权责清晰、运行顺畅、协同高效的资源环境要素市场化配置体系,促进资源环境要素支持发展新质生产力,协同推进降碳、减污、扩绿、增长,加快经济社会发展全面绿色转型。 主要目标是:到2027年,碳排放权、用水权交易制度基本完善,排污权交易制度建立健全,节能市场化机制更加健全,资源环境要素交易市场更加活跃、价格形成机制更加健全,推动资源环境要素畅通流动、高效配置,充分释放市场潜力,对实现相关资源环境目标的支撑作用有效增强。 二、完善资源环境要素配额分配制度 (一)强化资源环境目标衔接。加强碳排放权交易与碳排放双控制度衔接,推动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逐步由强度控制转向配额总量控制。严格用水总量和强度双控,推动用水权交易、江河水量分配、水资源调度、取水许可管理、计划用水管理、取用水监管等制度衔接。加强排污权与排污许可等制度衔接,推动建立以排污许可证为确权凭证和监管载体的排污权交易制度。 (二)健全配额分配和出让制度。统筹碳排放控制目标、行业发展阶段、历史排放情况等,优化碳排放配额分配方案,稳妥推行免费和有偿相结合的分配方式,有序提高有偿分配的比例。坚持以水而定、量水而行,突出节水导向,统筹生活、生产、生态用水需求,完善用水权初始分配制度,明晰区域水权、取水权、灌溉用水户水权。在水资源严重短缺和超载地区探索实行用水权有偿出让,新增工业用水原则上应当在用水权交易市场有偿取得。加强排污权核定量与许可排放量、排污权交易主体与排污单位分类管理名录等衔接,加快构建体现环境质量持续改善导向、行业技术水平和污染物排放特征的排污权核定技术体系。推动实施大气、水等领域重点污染物初始排污权有偿分配。 三、优化资源环境要素交易范围 (三)完善碳市场覆盖范围。结合碳达峰碳中和工作需要、行业降碳潜力和碳排放核算基础等,稳步扩大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行业覆盖范围,扩展交易主体,丰富交易品种、交易方式。完善全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市场,逐步扩大支持领域。加强绿证与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全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市场的衔接,避免交易主体从绿证交易与全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中重复获益。立足国内市场自身建设,积极推动与相关国际机制衔接互认。 (四)健全节能市场化机制。坚持节约优先方针,完善贯穿能源生产和消费全链条的节能管理制度,发展节能咨询、诊断、设计、融资、改造、托管等综合服务模式,不断壮大节能服务产业。加强用能权交易与碳排放权交易衔接协调,结合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发展情况,推动各相关地区用能权交易试点有序退出,避免重复履约增加企业负担。 (五)丰富用水权交易种类。积极探索和规范推进在黄河等重点流域跨省级行政区域开展用水权交易。推动工业企业、灌区加强节水改造,支持结余水量参与用水权市场交易。鼓励社会资本通过参与节水灌溉等节水工程建设运营并转让节约水量的用水权获得合理收益。因地制宜推进再生水、集蓄雨水、海水淡化水、矿坑(井)水、微咸水等非常规水交易,健全相关制度。 (六)持续深化排污权交易。以省级行政区域为单位因地制宜建立健全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扩展交易主体,丰富交易品种、交易方式。支持各地区根据污染防治工作需要,有序扩大排污权交易品种和区域范围。深化长三角区域一体化排污权交易。探索在同一流域内跨省级行政区域开展排污权交易。 四、健全资源环境要素交易制度 (七)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体系。根据资源环境要素市场化配置改革进展,按照“成熟一个、纳入一个”原则,将碳排放权、用水权、排污权等交易有序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体系,推动交易数据汇聚共享。加强试点经验总结,理顺地方市场与全国市场的关系,不再新建地方或区域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加强对地方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加快建设全国统一的用水权交易市场。 (八)加强交易规则建设。健全资源环境要素确权、登记、抵押、流转等制度,按照规定清理与改革要求不符的政策,完善数据归集、产品交易、信息发布、监督管理等方面规则,健全业务流程、数据管理、风险防范等制度。 (九)完善储备调节制度。建立健全资源环境要素储备调节制度,通过预留初始配额、收回失效配额、回购结余配额、开发增量配额等方式,形成资源环境要素储备库。根据管理目标、发展需求、市场供需形势等,适时适量收储、出售、投放有关资源环境要素,加强市场调节和预期引导。 (十)健全价格形成机制。坚持市场化原则,分类健全资源环境要素价格形成机制,充分反映市场供求关系、资源稀缺程度、环境损害成本、生态产品价值,发挥价格杠杆作用,促进资源环境要素高效合理配置。依托资源环境要素交易市场,建立健全价格监测和信息发布等相关制度。 (十一)加大市场监管力度。强化对资源环境要素交易机构、交易主体、第三方服务机构等的监管,依法依规查处数据造假、违法违规交易、操纵市场等行为。强化用水权交易全过程监管,加强对用水权交易行为第三方影响和生态影响的监管。加快建设资源环境要素交易市场信用体系,依法依规披露信用信息、惩戒严重失信行为。加强交易系统信息网络安全建设,完善数据安全保护制度,防止敏感数据和信息外泄。 五、加强资源环境要素交易基础能力建设 (十二)完善法规标准。研究完善有关法律制度,进一步明晰资源环境要素的交易原则。科学制定修订碳排放核算、用水定额、污染物排放等标准,加快更新重点行业和重要设备节能标准。 (十三)强化监测核算能力。加强碳排放、用水、污染物排放监测核算能力建设,完善有关核算技术规范,提高交易数据真实性、准确性、有效性。深入推进重点行业碳排放监测试点,完善碳排放监测技术路线和实施路径。强化取用水监测计量,全面提升水资源监测预警和管理能力。加快建设排污监测体系。 (十四)健全金融支持体系。积极稳妥推进金融机构参与资源环境要素交易市场建设,引导金融机构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商业可持续的前提下,开发与资源环境要素相关的绿色信贷、绿色保险、绿色债券等金融产品和服务。推动金融机构规范开展绿色金融相关信息披露。推动碳排放权、用水权、排污权相关担保业务统一登记公示。 (十五)提升市场服务水平。培育发展第三方服务机构,提供资源环境要素核算核查、估值、咨询、培训等综合性服务。资源环境要素交易市场相关交易平台可根据实际需要,依法依规与金融机构、第三方服务机构开展合作,提供权属确权、流转交易、价值评估等服务。 六、加强组织实施 在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下,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按职责抓好工作落实,结合实际完善改革举措,开展创新探索。国家发展改革委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工作进展评估,分析研究新形势新问题。重大事项及时按程序向党中央、国务院请示报告。

    2025-5-30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 《国务院2025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通知

    国办发〔2025〕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2025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已经党中央、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2025年5月4日 (本文有删减) 国务院2025年度立法工作计划 2025年是“十四五”规划收官之年。国务院2025年度立法工作的总体要求是: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坚强领导下,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深刻领悟“两个确立”的决定性意义,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统筹推进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深化立法领域改革,加强政府立法审查,坚持立改废释并举,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涉外领域立法,提高立法质量,完善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发挥好法治的引导、推动、规范和保障作用,为以中国式现代化全面推进强国建设、民族复兴伟业提供坚实法治保障。 一、认真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坚持改革和法治相统一 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是在以中国式现代化全面推进强国建设、民族复兴伟业的关键时期举行的一次十分重要的会议。立法工作必须紧紧围绕贯彻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来谋划、展开和推进,通过深化立法领域改革,以高质量立法保障全面推进国家各方面工作法治化。 新征程上,必须坚持全面依法治国,在法治轨道上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着力处理好改革和法治的关系。对于全面深化改革需要新制定的法律法规,及时制定。对于立法条件还不成熟,需要先行先试、探索积累经验的事项,依法及时作出授权决定或者改革决定。对于不适应改革发展要求的现行法律法规规定,及时进行修改完善或者依法予以废止。对于相关改革决策已经明确、需要多部法律法规作出相应修改的事项,可以采取“打包”修法方式一并处理。对于需要分步推进的制度创新举措,要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有关改革决定,及时部署和推进相关立法修法工作。 二、突出立法重点,以高质量立法服务保障党和国家工作大局 紧紧围绕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全会作出的重大决策部署、提出的改革举措,深入分析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立法需求,坚持突出重点、急用先行、统筹兼顾,科学合理安排立法项目,以高质量立法保障高质量发展、推进中国式现代化。 在推动高质量发展、构建高水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方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国家发展规划法草案、招标投标法修订草案、注册会计师法修正草案、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修订草案、金融法草案、中国人民银行法修订草案、耕地保护和质量提升法草案。制定重要军工设施保护条例、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规定、国务院关于规范中介机构为公司公开发行股票提供服务的规定、农村公路条例,修订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预备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电信法草案、消费税法草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商业银行法修订草案、保险法修订草案、计量法修订草案、电力法修订草案、交通运输法草案、铁路法修订草案、公路法修订草案、律师法修订草案。预备制定机动车生产准入管理条例、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上市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公司债券管理条例、预付式消费监督管理条例,预备修订审计法实施条例、外汇管理条例、直销管理条例、禁止传销条例、收费公路管理条例、道路运输条例。 在加强政府自身建设、深入推进依法行政方面,制定政务数据共享条例,修订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预备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人民警察法修订草案、信访法草案、机关事务管理法草案。预备制定行政执法监督条例、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监督条例、司法所条例,预备修订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 在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建设社会主义文化强国方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商标法修订草案。制定全民阅读促进条例,修订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预备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教师法修订草案、广播电视法草案、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修订草案、文化产业促进法草案、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法草案。预备制定中医药传统知识保护条例、历史街区与古老建筑保护条例、传统村落保护条例,预备修订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推进人工智能健康发展立法工作。 在增进民生福祉、提高人民生活品质方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道路交通安全法修订草案、社会救助法草案、医疗保障法草案。制定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和临床转化应用管理条例、住房租赁条例,修订婚姻登记条例、中国人民解放军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办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殡葬管理条例、城市供水条例。预备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献血法修订草案、不动产登记法草案。预备制定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退役军人就业创业促进条例,预备修订全民健身条例、残疾人就业条例。 在推动绿色发展、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方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水法修订草案。制定古树名木保护条例、密云水库保护条例、生态环境监测条例,修订蓄滞洪区运用补偿暂行办法、自然保护区条例、快递暂行条例。预备制定矿产资源法实施条例、化学物质环境风险管理条例,预备修订风景名胜区条例。 在健全国家安全法治体系、建设更高水平平安中国方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食品安全法修正草案、监狱法修订草案、国家消防救援人员法草案。制定森林草原防灭火条例。预备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防震减灾法修订草案、防洪法修订草案。预备制定网络安全等级保护条例、终端设备直连卫星服务管理条例、卫星导航条例、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条例、粮食储备安全管理条例,预备修订反间谍法实施细则、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军用饮食供应站供水站管理办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在加强涉外法治建设、完善涉外法律法规体系方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对外贸易法修订草案。制定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外国制裁法》的规定、国务院关于涉外知识产权纠纷处理的规定、商事调解条例,修订对外使用国徽图案的办法。预备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出境入境管理法修订草案、海关法修订草案。预备修订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国际海运条例。推进对外投资立法。为促进世界和平与发展,参与引领全球治理体系改革和建设,开展有关国际条约审核工作。 同时,对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加快政府职能转变、维护国家安全、加强涉外法治急需的立法项目,推进国防和军队建设的立法项目,党中央、国务院交办的其他立法项目,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要抓紧办理,尽快完成起草和审查任务。对于其他正在研究但未列入立法工作计划的立法项目,由有关部门继续研究论证。 三、深化立法领域改革,不断提升立法质效 坚持党对立法工作的全面领导。牢牢把握深化立法领域改革正确政治方向,从制度上法律上保证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以及重大决策部署得到全面贯彻、有效实施。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制度,立法工作中的重大决策、重大事项、重要情况,及时主动按程序向党中央请示报告。 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坚持科学立法,尊重和体现经济社会发展客观规律,增强法律法规制度的针对性、有效性和及时性。坚持民主立法,加强政府立法联系点建设,健全吸纳民意、汇集民智工作机制。坚持依法立法,严格遵守法定权限和程序,防止越权立法。统筹立改废释,加快清理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不符合上位法规定的法规规章。贯彻实施《法规规章备案审查条例》,重点审查地方和部门立法与上位法不一致、影响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损害营商环境等问题,优质高效做好备案审查工作。 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涉外领域立法。围绕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在相关领域改革部署中明确提出的重要立法修法任务,从法律法规制度上推动落实新的改革举措和任务要求。围绕健全国家治理急需、满足人民美好生活需要必备、维护国家安全所急的法律法规制度,加快涉及重大体制调整、重大制度改革和有关方面反映问题突出的法律法规制定修改,补齐法律法规制度短板弱项。 加强立法风险防范和立法全过程宣传解读。增强系统观念、底线思维、风险意识和责任意识,加强对立法涉及重大问题、重大利益调整的研究论证,在立法说明中将论证情况、主要考虑和矛盾焦点问题等说清楚说透彻,广泛凝聚共识。对立法时机和各环节工作进行综合考虑和评估论证,把风险评估贯穿立法全过程。坚持立法和普法相结合,通过政策吹风会、新闻发布会等多种途径和方式介绍立法背景、重要意义、主要内容等,及时解疑释惑、回应社会关切。 持续提升地方政府立法工作水平。有立法权的地方政府要结合本地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牢牢把握地方立法实施性、补充性、探索性的功能定位,努力提高立法的针对性、精准度、实效性。鼓励地方因地制宜开展区域协同立法和“小快灵”、“小切口”立法。持续推进地方政府立法工作队伍建设,统筹推进全国地方政府立法工作人员轮训,增进地方立法经验共享。 四、切实加强组织领导,确保高质高效完成各项立法任务 国务院各部门要深刻认识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对立法工作提出的新要求,高度重视立法工作,严格贯彻执行立法工作计划,加强组织领导、完善工作机制、推进任务落实,推动立法工作加速、提质、增效。 起草部门要提高工作质量,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意见,及时上报送审稿等材料,为审查、审议等工作预留合理时间。送审稿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应当与有关部门充分协商;涉及部门职责分工、行政许可、财政支持、税收优惠政策等的,应当征得机构编制、审改、财政、税务等相关部门同意。报送送审稿前,起草部门应当加强与司法部的沟通,说明征求各方意见、协调重大分歧、落实改革方案等情况。 司法部要加大统筹组织协调力度,全面推进立法工作计划落实,对于党中央高度重视、时间要求紧迫的重大立法项目,必要时统筹力量、组织起草、加快推进。要进一步强化政府立法审查职能,提升立法审查质效,发现送审稿存在《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定退件情形的,司法部可以按照规定退回起草部门重新研究。对立法中的重大分歧,要在充分调研论证基础上,加大协调力度、提高协调层级,妥善处理分歧,避免久拖不决。 附件:《国务院2025年度立法工作计划》明确的立法项目及负责起草的单位 附 件 《国务院2025年度立法工作计划》明确的 立法项目及负责起草的单位 一、拟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法律案(16件) 1.国家发展规划法草案(国家发展改革委起草) 2.对外贸易法修订草案(商务部起草) 3.监狱法修订草案(司法部起草) 4.医疗保障法草案(国家医保局起草) 5.社会救助法草案(民政部、财政部起草) 6.耕地保护和质量提升法草案(自然资源部、农业农村部起草) 7.食品安全法修正草案(市场监管总局起草) 8.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修订草案(金融监管总局起草) 9.招标投标法修订草案(国家发展改革委起草) 10.注册会计师法修正草案(财政部起草) 11.道路交通安全法修订草案(公安部起草) 12.商标法修订草案(国家知识产权局起草) 13.水法修订草案(水利部起草) 14.国家消防救援人员法草案(应急管理部、国家消防救援局起草) 15.中国人民银行法修订草案(中国人民银行起草) 16.金融法草案(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监管总局、中国证监会、国家外汇局起草) 预备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电信法草案、消费税法草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商业银行法修订草案、保险法修订草案、计量法修订草案、电力法修订草案、交通运输法草案、铁路法修订草案、公路法修订草案、律师法修订草案、人民警察法修订草案、信访法草案、机关事务管理法草案、教师法修订草案、广播电视法草案、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修订草案、文化产业促进法草案、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法草案、献血法修订草案、不动产登记法草案、防震减灾法修订草案、防洪法修订草案、出境入境管理法修订草案、海关法修订草案。 二、拟制定、修改的行政法规(30件) 1.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修订)(工业和信息化部起草) 2.国务院关于规范中介机构为公司公开发行股票提供服务的规定(司法部、财政部、中国证监会起草) 3.古树名木保护条例(自然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林草局起草) 4.住房租赁条例(住房城乡建设部起草) 5.快递暂行条例(修订)(司法部、交通运输部、国家邮政局起草) 6.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外国制裁法》的规定(司法部起草) 7.国务院关于涉外知识产权纠纷处理的规定(司法部、国家知识产权局、商务部起草) 8.重要军工设施保护条例(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国防科工局、中央军委装备发展部起草) 9.婚姻登记条例(修订)(民政部起草) 10.中国人民解放军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办法(修订)(中央军委后勤保障部、市场监管总局起草) 11.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修订)(农业农村部起草) 12.对外使用国徽图案的办法(修订)(外交部起草) 13.政务数据共享条例(国务院办公厅组织起草) 14.农村公路条例(交通运输部起草) 15.密云水库保护条例(自然资源部起草) 16.蓄滞洪区运用补偿暂行办法(修订)(水利部起草) 17.商事调解条例(司法部起草) 18.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修订)(司法部起草) 19.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规定(税务总局起草) 20.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和临床转化应用管理条例(国家卫生健康委起草) 21.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修订)(司法部起草) 22.生态环境监测条例(生态环境部起草) 23.自然保护区条例(修订)(自然资源部、国家林草局起草) 24.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修订)(中国证监会起草) 25.全民阅读促进条例(国家新闻出版署起草) 26.殡葬管理条例(修订)(民政部起草) 27.城市供水条例(修订)(住房城乡建设部起草) 28.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修订)(市场监管总局、国家药监局起草) 29.基金会管理条例(修订)(民政部起草) 30.森林草原防灭火条例(应急管理部、自然资源部、国家林草局起草) 预备制定机动车生产准入管理条例、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上市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公司债券管理条例、预付式消费监督管理条例、行政执法监督条例、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监督条例、司法所条例、中医药传统知识保护条例、历史街区与古老建筑保护条例、传统村落保护条例、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退役军人就业创业促进条例、矿产资源法实施条例、化学物质环境风险管理条例、网络安全等级保护条例、终端设备直连卫星服务管理条例、卫星导航条例、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条例、粮食储备安全管理条例。 预备修订审计法实施条例、外汇管理条例、直销管理条例、禁止传销条例、收费公路管理条例、道路运输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全民健身条例、残疾人就业条例、风景名胜区条例、反间谍法实施细则、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军用饮食供应站供水站管理办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国际海运条例。 三、拟完成的其他立法项目 1.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加快政府职能转变、维护国家安全、加强涉外法治急需的立法项目 2.推进国防和军队建设的立法项目 3.党中央、国务院交办的其他立法项目

    2025-5-21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困境儿童福利保障工作的意见

    国办发〔2025〕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近年来,困境儿童福利保障水平持续提升,生存、发展、安全权益得到有效维护,同时在公共服务供给、心理健康关爱等方面仍存在一些短板弱项。为进一步加强困境儿童福利保障工作,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坚持儿童优先发展和最有利于儿童的原则,按照保障基本、优化服务、维护权益、促进发展的工作思路,加强科学分类,强化精准识别,不断完善困境儿童基本生活保障体系、医疗康复服务体系、基本公共教育服务体系、心理健康关爱服务体系、人身安全保护体系、法定监护责任体系,有效提升福利保障水平。 二、夯实基本生活保障体系 (一)加大基本生活保障力度。健全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基本生活保障标准动态调整机制,加强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统筹衔接。将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中的重病、重残儿童参照单人户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二)优化基本生活保障方式。推动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基本生活保障申请“跨省通办”。优化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程序,支持有条件的地方开展流动儿童家庭异地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或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认定工作。在急难发生地为符合条件的困境儿童提供临时救助。 (三)丰富基本生活保障内容。聚焦困境儿童差异化需求,推动基本生活保障内容从物质保障向精神关爱、维护合法权益拓展,构建“物质+服务”多元保障格局。对符合居住地住房保障条件的流动儿童家庭,通过提供公共租赁住房或者发放租赁补贴等方式保障基本住房需求。 三、优化医疗康复服务体系 (四)加强医疗保障工作。稳妥推进流动儿童在居住地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加强异地就医直接结算管理服务。放宽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的儿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时间限制,及时办理参保手续并缴费的,按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五)细化医疗救助措施。分类落实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资助政策,全额资助孤儿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困境儿童实际救助需求和医疗救助基金支撑能力,完善分类救助政策,有条件的地方可按规定在年度救助限额、救助比例上对困境儿童适度倾斜,对孤儿、纳入特困供养或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困境儿童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可按比例进行救助。 (六)提升康复服务水平。增加残疾儿童康复服务供给,强化早期筛查、干预和康复。优化残疾儿童康复设施布局,加强康复救助定点机构管理,保障提升康复服务质量。完善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制度。推进医疗卫生机构、残疾儿童康复机构、儿童福利机构等加强资源共享和协作支持。 四、完善基本公共教育服务体系 (七)保障均等接受教育服务。完善学前教育、义务教育阶段流动儿童入园入学政策。加快将流动儿童纳入居住地普惠性学前教育保障范围。以公办学校为主将流动儿童纳入居住地义务教育保障范围。常态化精准开展控辍保学。 (八)加强特殊教育服务。全面推进残疾儿童融合教育。推动各地规范送教上门服务标准和内容、提高教学质量。推动特殊教育学校在儿童福利机构设立特教班,支持有条件的儿童福利机构设立特殊教育学校,按规定落实特殊教育经费。 (九)完善教育帮扶措施。加大教育救助力度。通过减免保教费等方式,保障适龄的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和家庭经济困难儿童接受普惠性学前教育。对义务教育阶段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和家庭经济困难儿童,按规定发放助学金、生活补助,减免相关费用。对符合条件的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在读困境儿童,按规定发放助学金、免除学杂费。鼓励各地多渠道开展困境儿童助学工作。 五、构建心理健康关爱服务体系 (十)加强心理健康教育宣传。配齐配强学校心理健康教育教师,开足开好心理健康课程。鼓励学校为有需求的困境儿童针对性开展教育引导和心理疏导。深化医教协同,积极宣传普及心理健康卫生知识,提供心理咨询服务,促进儿童身心健康。广泛开展心理健康科普宣教,帮助老师、家长等掌握心理健康教育的理念和知识,引导家庭、学校、社会携手对困境儿童加强人文关怀。加强基层儿童工作者心理健康教育培训。 (十一)开展心理健康监测评估。健全儿童心理健康监测评估标准,科学设计和使用符合困境儿童特点的问卷、量表等测评工具。组织力量开展困境儿童心理健康监测,指导儿童主任等入户走访困境儿童,重点关注其学业压力、家庭变故、经济困难、合法权益保障等情况。指导学校加强困境儿童日常心理健康监测评估。及早发现困境儿童心理行为异常情况,做到早发现、早防范、早干预。 (十二)及时高效转诊帮扶。畅通家庭、学校、社区、社会心理服务机构等向专业医疗卫生机构转介就医的通道。强化医疗卫生机构的专业协作和支持,健全心理健康服务与转诊网络。对经过治疗后回归社区、学校的困境儿童,指导社区、学校强化日常关爱服务。 六、筑牢人身安全保护体系 (十三)防范打击侵害权益行为。预防和依法严惩对困境儿童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对教唆、胁迫、诱骗、利用困境儿童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依法从严惩处。完善落实反家庭暴力制度。织密扎牢校园安全防线。加大强制报告制度执行力度,强化落实情况监督检查。 (十四)加强救助保护措施。依法保障遭受侵害的困境儿童及其监护人的诉讼权、名誉权、隐私权等合法权利。加大对遭受侵害困境儿童的关心关爱力度,推动落实法律援助、司法救助、心理疏导等综合救助保护。对因遭受侵害暂时无法在原成长环境中生活学习的困境儿童,应予妥善安置。 (十五)积极预防不良行为。坚持预防为主,及时发现、制止、管教困境儿童不良行为。强化家庭责任,指导监护人对失管失教困境儿童进行教育引导、劝解管教,提高家庭教育训诫制度、家庭教育指导令、督促监护令的执行率。指导学校加强对困境儿童的法治和预防犯罪教育。 七、健全法定监护责任体系 (十六)强化家庭监护责任。指导督促困境儿童监护人依法履行抚养、教育和保护义务,加强亲情陪伴。构建普惠性家庭教育公共服务体系,增强监护人监护意识和能力。加强对留守儿童委托照护情况的监督,督促被委托照护人履行照护职责。 (十七)完善国家监护制度。依法健全民政部门临时监护和长期监护措施。加强对因突发事件导致监护缺失的困境儿童救助保护工作。依法做好打拐解救儿童、流浪儿童救助保护和安置工作。完善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的儿童成年后安置政策,加强户籍迁移、就业帮扶、住房保障等支持。 (十八)发挥儿童福利机构监护支持作用。深化儿童福利机构优化提质和创新转型,推动将县级儿童福利机构养育儿童向地市级及以上机构移交。依托部分高水平儿童福利机构建设儿童养育和康复性区域示范中心,构建以国家级区域示范中心为引领、省级区域示范中心为骨干、市县级儿童福利机构为补充的综合服务体系,促进资源均衡合理分布。拓展儿童福利机构社会服务功能。支持国内家庭收养残疾孤儿,残疾孤儿被收养后延续享受相关保障政策。扩大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服务覆盖面,为困境儿童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 八、强化要素保障支撑 (十九)提升基层基础服务能力。建立完善与常住人口变化相协调的困境儿童基本公共服务供给机制。推动困境儿童服务设施建设,强化村(社区)“儿童之家”、服务驿站等基层阵地功能。深化儿童友好城市建设。通过现有资金渠道合理安排困境儿童福利保障有关经费,因地制宜建立健全经费保障机制,用于社会福利事业的彩票公益金按规定支持困境儿童福利保障工作。完善儿童主任等基层儿童工作者激励保障措施,加大培训力度,强化履责意识和能力,推进规范化、专业化建设。健全完善儿童福利机构收入管理和激励机制,合理保障人员薪酬待遇,将照护、特教、医护、康复人员纳入教育、卫生健康等领域职称评定、评先评优范围,加强相关人才培养。切实推进人财物等力量资源向基层一线倾斜。 (二十)加强法规制度和信息系统建设。深入实施未成年人保护法,及时制修订困境儿童权益保障相关法规制度,细化完善困境儿童分类标准。推进困境儿童关爱服务试点工作。完善困境儿童精准监测摸排机制,健全数据库和工作台账,加强部门间数据信息共享,实现精准服务管理。规范困境儿童个人信息使用,保护个人信息安全。 (二十一)促进社会力量参与。有效发挥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群团组织在困境儿童关爱服务中的优势作用。深入实施“爱心妈妈”结对关爱困境儿童行动,提升工作精准化、规范化水平。培育和规范相关领域社会组织,推动困境儿童需求与慈善组织服务有效对接。加强宣传引导,积极推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建设,传承弘扬恤孤慈幼传统美德,强化全社会保护儿童合法权益意识,推动公众通过慈善帮扶、志愿服务等方式关心关爱困境儿童。 各地要加强组织领导,将困境儿童福利保障作为重要民生工程,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重要议事日程,坚持“一把手”亲自抓、负总责,加大投入力度,统筹做好相关工作。深化部门协调联动,民政部门要强化牵头作用,各有关部门要结合职责抓好本意见落实,确保落地见效。 国务院办公厅  2025年5月7日 (本文有删减)

    2025-5-12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 (2025年4月30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公平竞争 第三章 投资融资促进 第四章 科技创新 第五章 规范经营 第六章 服务保障 第七章 权益保护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优化民营经济发展环境,保证各类经济组织公平参与市场竞争,促进民营经济健康发展和民营经济人士健康成长,构建高水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发挥民营经济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确保民营经济发展的正确政治方向。 国家坚持和完善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等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毫不动摇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毫不动摇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作用。 第三条 民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生力军,是高质量发展的重要基础,是推动我国全面建成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重要力量。促进民营经济持续、健康、高质量发展,是国家长期坚持的重大方针政策。 国家坚持依法鼓励、支持、引导民营经济发展,更好发挥法治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保障作用。 国家坚持平等对待、公平竞争、同等保护、共同发展的原则,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民营经济组织与其他各类经济组织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市场机会和发展权利。 第四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将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协调机制,制定完善政策措施,协调解决民营经济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统筹协调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开展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 第五条 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应当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积极投身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建设。 国家加强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队伍建设,加强思想政治引领,发挥其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培育和弘扬企业家精神,引导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爱国敬业、守法经营、创业创新、回报社会,坚定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建设者、中国式现代化的促进者。 第六条 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履行社会责任,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接受政府和社会监督。 第七条 工商业联合会发挥在促进民营经济健康发展和民营经济人士健康成长中的重要作用,加强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思想政治建设,引导民营经济组织依法经营,提高服务民营经济水平。 第八条 加强对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创新创造等先进事迹的宣传报道,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参与评选表彰,引导形成尊重劳动、尊重创造、尊重企业家的社会环境,营造全社会关心、支持、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氛围。 第九条 国家建立健全民营经济统计制度,对民营经济发展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定期发布有关信息。 第二章 公平竞争 第十条 国家实行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的各类经济组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制定涉及经营主体生产经营活动的政策措施应当经过公平竞争审查,并定期评估,及时清理、废除含有妨碍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内容的政策措施,保障民营经济组织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受理对违反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政策措施的举报,并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国家保障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平等使用资金、技术、人力资源、数据、土地及其他自然资源等各类生产要素和公共服务资源,依法平等适用国家支持发展的政策。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照法定权限,在制定、实施政府资金安排、土地供应、排污指标、公共数据开放、资质许可、标准制定、项目申报、职称评定、评优评先、人力资源等方面的政策措施时,平等对待民营经济组织。 第十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应当公开透明、公平公正,依法平等对待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的各类经济组织。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公共资源交易不得有限制或者排斥民营经济组织的行为。 第十五条 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执法机构按照职责权限,预防和制止市场经济活动中的垄断、不正当竞争行为,对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依法处理,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良好的市场环境。 第三章 投资融资促进 第十六条 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参与国家重大战略和重大工程。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在战略性新兴产业、未来产业等领域投资和创业,鼓励开展传统产业技术改造和转型升级,参与现代化基础设施投资建设。 第十七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国家重大发展战略、发展规划、产业政策等,统筹研究制定促进民营经济投资政策措施,发布鼓励民营经济投资重大项目信息,引导民营经济投资重点领域。 民营经济组织投资建设符合国家战略方向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依法享受国家支持政策。 第十八条 支持民营经济组织通过多种方式盘活存量资产,提高再投资能力,提升资产质量和效益。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参与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应当合理设置双方权利义务,明确投资收益获得方式、风险分担机制、纠纷解决方式等事项。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项目推介对接、前期工作和报建审批事项办理、要素获取和政府投资支持等方面,为民营经济组织投资提供规范高效便利的服务。 第二十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发挥货币政策工具和宏观信贷政策的激励约束作用,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原则,对金融机构向小型微型民营经济组织提供金融服务实施差异化政策,督促引导金融机构合理设置不良贷款容忍度、建立健全尽职免责机制、提升专业服务能力,提高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金融服务的水平。 第二十一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等依据法律法规,接受符合贷款业务需要的担保方式,并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应收账款、仓单、股权、知识产权等权利质押贷款。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动产和权利质押登记、估值、交易流通、信息共享等提供支持和便利。 第二十二条 国家推动构建完善民营经济组织融资风险的市场化分担机制,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与融资担保机构有序扩大业务合作,共同服务民营经济组织。 第二十三条 金融机构在依法合规前提下,按照市场化、可持续发展原则开发和提供适合民营经济特点的金融产品和服务,为资信良好的民营经济组织融资提供便利条件,增强信贷供给、贷款周期与民营经济组织融资需求、资金使用周期的适配性,提升金融服务可获得性和便利度。 第二十四条 金融机构在授信、信贷管理、风控管理、服务收费等方面应当平等对待民营经济组织。 金融机构违反与民营经济组织借款人的约定,单方面增加发放贷款条件、中止发放贷款或者提前收回贷款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五条 健全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支持符合条件的民营经济组织通过发行股票、债券等方式平等获得直接融资。 第二十六条 建立健全信用信息归集共享机制,支持征信机构为民营经济组织融资提供征信服务,支持信用评级机构优化民营经济组织的评级方法,增加信用评级有效供给,为民营经济组织获得融资提供便利。 第四章 科技创新 第二十七条 国家鼓励、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在推动科技创新、培育新质生产力、建设现代化产业体系中积极发挥作用。引导民营经济组织根据国家战略需要、行业发展趋势和世界科技前沿,加强基础性、前沿性研究,开发关键核心技术、共性基础技术和前沿交叉技术,推动科技创新和产业创新融合发展,催生新产业、新模式、新动能。 引导非营利性基金依法资助民营经济组织开展基础研究、前沿技术研究和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 第二十八条 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参与国家科技攻关项目,支持有能力的民营经济组织牵头承担国家重大技术攻关任务,向民营经济组织开放国家重大科研基础设施,支持公共研究开发平台、共性技术平台开放共享,为民营经济组织技术创新平等提供服务,鼓励各类企业和高等学校、科研院所、职业学校与民营经济组织创新合作机制,开展技术交流和成果转移转化,推动产学研深度融合。 第二十九条 支持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参与数字化、智能化共性技术研发和数据要素市场建设,依法合理使用数据,对开放的公共数据资源依法进行开发利用,增强数据要素共享性、普惠性、安全性,充分发挥数据赋能作用。 第三十条 国家保障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参与标准制定工作,强化标准制定的信息公开和社会监督。 国家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科研基础设施、技术验证、标准规范、质量认证、检验检测、知识产权、示范应用等方面的服务和便利。 第三十一条 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加强新技术应用,开展新技术、新产品、新服务、新模式应用试验,发挥技术市场、中介服务机构作用,通过多种方式推动科技成果应用推广。 鼓励民营经济组织在投资过程中基于商业规则自愿开展技术合作。技术合作的条件由投资各方遵循公平原则协商确定。 第三十二条 鼓励民营经济组织积极培养使用知识型、技能型、创新型人才,在关键岗位、关键工序培养使用高技能人才,推动产业工人队伍建设。 第三十三条 国家加强对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原始创新的保护。加大创新成果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实施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依法查处侵犯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和侵犯商业秘密、仿冒混淆等违法行为。 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区域、部门协作,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多元纠纷解决、维权援助以及海外知识产权纠纷应对指导和风险预警等服务。 第五章 规范经营 第三十四条 民营经济组织中的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和党员,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和有关党内法规开展党的活动,在促进民营经济组织健康发展中发挥党组织的政治引领作用和党员先锋模范作用。 第三十五条 民营经济组织应当围绕国家工作大局,在发展经济、扩大就业、改善民生、科技创新等方面积极发挥作用,为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贡献力量。 第三十六条 民营经济组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劳动用工、安全生产、职业卫生、社会保障、生态环境、质量标准、知识产权、网络和数据安全、财政税收、金融等方面的法律法规;不得通过贿赂和欺诈等手段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妨害市场和金融秩序、破坏生态环境、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国家机关依法对民营经济组织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支持民营资本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完善资本行为制度规则,依法规范和引导民营资本健康发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加强风险防范管理,鼓励民营经济组织做优主业、做强实业,提升核心竞争力。 第三十八条 民营经济组织应当完善治理结构和管理制度、规范经营者行为、强化内部监督,实现规范治理;依法建立健全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鼓励有条件的民营经济组织建立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 民营经济组织中的工会等群团组织依照法律和章程开展活动,加强职工思想政治引领,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发挥在企业民主管理中的作用,推动完善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制度,促进构建和谐劳动关系。 民营经济组织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及其活动准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法律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 国家推动构建民营经济组织源头防范和治理腐败的体制机制,支持引导民营经济组织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加强廉洁风险防控,推动民营经济组织提升依法合规经营管理水平,及时预防、发现、治理经营中违法违规等问题。 民营经济组织应当加强对工作人员的法治教育,营造诚信廉洁、守法合规的文化氛围。 第四十条 民营经济组织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加强财务管理,规范会计核算,防止财务造假,并区分民营经济组织生产经营收支与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个人收支,实现民营经济组织财产与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个人财产分离。 第四十一条 支持民营经济组织通过加强技能培训、扩大吸纳就业、完善工资分配制度等,促进员工共享发展成果。 第四十二条 探索建立民营经济组织的社会责任评价体系和激励机制,鼓励、引导民营经济组织积极履行社会责任,自愿参与公益慈善事业、应急救灾等活动。 第四十三条 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在海外投资经营应当遵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尊重当地习俗和文化传统,维护国家形象,不得从事损害国家安全和国家利益的活动。 第六章 服务保障 第四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中,应当依法履职尽责。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在工作交往中,应当遵纪守法,保持清正廉洁。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建立畅通有效的政企沟通机制,及时听取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各类经济组织的意见建议,解决其反映的合理问题。 第四十五条 国家机关制定与经营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相关解释,或者作出有关重大决策,应当注重听取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各类经济组织、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建议;在实施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留出必要的适应调整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与经营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涉及经营主体的优惠政策适用范围、标准、条件和申请程序等,为民营经济组织申请享受有关优惠政策提供便利。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鼓励民营经济组织创业的政策,提供公共服务,鼓励创业带动就业。 第四十八条 登记机关应当为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的各类经济组织提供依法合规、规范统一、公开透明、便捷高效的设立、变更、注销等登记服务,降低市场进入和退出成本。 个体工商户可以自愿依法转型为企业。登记机关、税务机关和有关部门为个体工商户转型为企业提供指引和便利。 第四十九条 鼓励、支持高等学校、科研院所、职业学校、公共实训基地和各类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创新人才培养模式,加强职业教育和培训,培养符合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需求的专业人才和产业工人。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建立健全人力资源服务机制,搭建用工和求职信息对接平台,为民营经济组织招工用工提供便利。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完善人才激励和服务保障政策措施,畅通民营经济组织职称评审渠道,为民营经济组织引进、培养高层次及紧缺人才提供支持。 第五十条 行政机关坚持依法行政。行政机关开展执法活动应当避免或者尽量减少对民营经济组织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并对其合理、合法诉求及时响应、处置。 第五十一条 对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与其他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同等原则实施。对违法行为依法需要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其他措施的,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违法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情形的,依照其规定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推动监管信息共享互认,根据民营经济组织的信用状况实施分级分类监管,提升监管效能。 除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依法依规实行全覆盖的重点监管外,市场监管领域相关部门的行政检查应当通过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的方式进行,抽查事项及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针对同一检查对象的多个检查事项,应当尽可能合并或者纳入跨部门联合检查范围。 第五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违法行为投诉举报处理机制,及时受理并依法处理投诉举报,保护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合法权益。 司法行政部门建立涉企行政执法诉求沟通机制,组织开展行政执法检查,加强对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及时纠正不当行政执法行为。 第五十四条 健全失信惩戒和信用修复制度。实施失信惩戒,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并根据失信行为的事实、性质、轻重程度等采取适度的惩戒措施。 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可以提出信用修复申请。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解除惩戒措施,移除或者终止失信信息公示,并在相关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实现协同修复。 第五十五条 建立健全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为民营经济组织维护合法权益提供便利。 司法行政部门组织协调律师、公证、司法鉴定、基层法律服务、人民调解、商事调解、仲裁等相关机构和法律咨询专家,参与涉及民营经济组织纠纷的化解,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有针对性的法律服务。 第五十六条 有关行业协会商会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及时反映行业诉求,为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市场拓展、权益保护、纠纷处理等方面的服务。 第五十七条 国家坚持高水平对外开放,加快构建以国内大循环为主体、国内国际双循环相互促进的新发展格局;支持、引导民营经济组织拓展国际交流合作,在海外依法合规开展投资经营等活动;加强法律、金融、物流等海外综合服务,完善海外利益保障机制,维护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海外合法权益。 第七章 权益保护 第五十八条 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经营自主权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十九条 民营经济组织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和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的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个人信息等人格权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互联网等传播渠道,以侮辱、诽谤等方式恶意侵害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人格权益。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加强网络信息内容管理,建立健全投诉、举报机制,及时处置恶意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违法信息,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人格权益受到恶意侵害的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人格权益受到恶意侵害致使民营经济组织生产经营、投资融资等活动遭受实际损失的,侵权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调查或者要求协助调查,应当避免或者尽量减少对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产生影响。实施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应当严格依照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进行。 第六十一条 征收、征用财产,应当严格依照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进行。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征收、征用财产的,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任何单位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向民营经济组织收取费用,不得实施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罚款,不得向民营经济组织摊派财物。 第六十二条 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应当遵守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严格区分违法所得、其他涉案财物与合法财产,民营经济组织财产与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个人财产,涉案人财产与案外人财产,不得超权限、超范围、超数额、超时限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对查封、扣押的涉案财物,应当妥善保管。 第六十三条 办理案件应当严格区分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遵守法律关于追诉期限的规定;生产经营活动未违反刑法规定的,不以犯罪论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撤销案件、不起诉、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禁止利用行政或者刑事手段违法干预经济纠纷。 第六十四条 规范异地执法行为,建立健全异地执法协助制度。办理案件需要异地执法的,应当遵守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国家机关之间对案件管辖有争议的,可以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提请共同的上级机关决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禁止为经济利益等目的滥用职权实施异地执法。 第六十五条 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对生产经营活动是否违法,以及国家机关实施的强制措施存在异议的,可以依法向有关机关反映情况、申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诉讼。 第六十六条 检察机关依法对涉及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诉讼活动实施法律监督,及时受理并审查有关申诉、控告。发现存在违法情形的,应当依法提出抗诉、纠正意见、检察建议。 第六十七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应当依法或者依合同约定及时向民营经济组织支付账款,不得以人员变更、履行内部付款流程或者在合同未作约定情况下以等待竣工验收批复、决算审计等为由,拒绝或者拖延支付民营经济组织账款;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强制要求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 审计机关依法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支付民营经济组织账款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六十八条 大型企业向中小民营经济组织采购货物、工程、服务等,应当合理约定付款期限并及时支付账款,不得以收到第三方付款作为向中小民营经济组织支付账款的条件。 人民法院对拖欠中小民营经济组织账款案件依法及时立案、审理、执行,可以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保障中小民营经济组织合法权益。 第六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账款支付保障工作,预防和清理拖欠民营经济组织账款;强化预算管理,政府采购项目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加强对拖欠账款处置工作的统筹指导,对有争议的鼓励各方协商解决,对存在重大分歧的组织协商、调解。协商、调解应当发挥工商业联合会、律师协会等组织的作用。 第七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依法向民营经济组织作出的政策承诺和与民营经济组织订立的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人员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 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民营经济组织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经公平竞争审查或者未通过公平竞争审查出台政策措施; (二)在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公共资源交易中限制或者排斥民营经济组织。 第七十二条 违反法律规定实施征收、征用或者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违反法律规定实施异地执法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三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拒绝或者拖延支付民营经济组织账款,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履行向民营经济组织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依法订立的合同的,由有权机关予以纠正,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大型企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拒绝或者拖延支付中小民营经济组织账款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害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造成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生产经营活动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依法予以行政处罚;造成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 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采取欺诈等不正当手段骗取表彰荣誉、优惠政策等的,应当撤销已获表彰荣誉、取消享受的政策待遇,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七条 本法所称民营经济组织,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由中国公民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以及前述组织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 民营经济组织涉及外商投资的,同时适用外商投资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第七十八条 本法自2025年5月20日起施行。

    2025-5-6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涉企收费长效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涉企收费 长效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 国办函〔2025〕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加强涉企收费监管是降低企业经营成本、优化营商环境的重要举措,对激发市场活力、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建立健全涉企收费长效监管机制,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坚持问题导向、防治并举、标本兼治,聚焦政府部门及下属单位、行政审批中介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经营自然垄断环节业务的企业等涉企收费主体,着力优化营商环境,健全涉企收费监管制度,加大违规收费治理力度,强化全过程监管和协同监管,构建协同高效的长效监管机制。 二、重点任务 (一)健全涉企收费目录清单制度。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国务院部门涉企保证金、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目录清单管理,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按职责分工制定收费目录清单并向社会公开。行业主管部门要制定本部门及下属单位综合性涉企收费目录清单,涵盖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涉企保证金、经营服务性收费等收费项目,明确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水平,实现每个部门涉企收费一张目录清单全覆盖。各省级人民政府要健全本地区涉企收费目录清单制度。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及时更新发布收费目录清单,清单之外一律不得收费。 (二)完善涉企收费政策评估审核工作机制。发展改革、司法行政、市场监管等部门按规定开展宏观政策取向一致性评估、合法性审核、公平竞争审查等工作时,要加强对新出台涉企收费政策合法性、公平性以及社会预期影响等方面的评估审核。行业主管部门及下属单位、行政审批中介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等要加强涉企收费项目评估论证,严禁违规新设涉企收费项目。市场监管总局要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涉企收费政策评估审核和论证工作指引,明确职责、依据、范围、标准、规则等;对存量涉企收费政策开展专项整治,依法依规清理违规收费政策,违法违规收费项目一律取消。 (三)加强涉企收费政策常态化宣传解读。行业主管部门要常态化更新发布本领域涉企收费政策,通过专家解读等方式加大政策宣传力度。工业和信息化部要充分发挥全国减轻企业负担相关工作机制作用,精心组织政策宣传周,定期汇编发布减轻企业负担政策。鼓励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运用大数据等手段,结合企业办理中介服务等事项,向企业精准推送收费目录指引以及有关解读说明材料,及时解疑释惑。 (四)健全涉企收费跟踪监测制度。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本地区本领域涉企收费情况的监测,发挥新闻媒体、行业协会商会等作用,及时了解涉企收费政策执行情况和企业意见建议,推动解决企业关切的问题。工业和信息化部要健全完善重点企业运行监测统计调查制度,持续发布企业负担调查评估报告。市场监管总局等部门要建立涉企收费监测点,完善相关制度。发展改革部门要探索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通过开展价格、成本调查等方式,引导有关涉企收费主体合理合规收费。 (五)健全涉企收费问题线索收集和处理机制。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通过在门户网站设立信访专栏、公开投诉举报电话等方式,常态化收集涉企违规收费问题线索和意见建议;健全涉企违规收费投诉举报问题线索处理规定,细化完善登记、受理、转办、处理、反馈等各环节流程和要求;综合利用市场监管、行业监管、信用监管等手段,依法加大对违规收费主体的惩戒力度;重大违纪违法问题线索依法按程序移交纪检监察和司法机关。市场监管总局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违规收费行为查处工作的指导,依法曝光涉企违规收费典型案例,对群众反映强烈、危害性大、具有代表性的典型案例,要多部门联合曝光。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有关部门按规定督促整改发现的涉企违规收费问题。 (六)加强相关领域收费规范。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进一步清理没有法律法规或国务院决定依据的中介服务事项,不得违规新增中介服务事项,不得将政务服务事项转为中介服务事项;属于政府管理职责的委托服务事项,相关费用由行政审批管理部门支付,不得转嫁给企业;清理对中介服务的不合理市场准入限制,支持和培育更多经营主体进入市场,促进公平竞争。民政部门要配合有关部门持续深化行业协会商会改革,推动健全综合监管体系,规范行业协会商会收费行为。发展改革等部门要持续规范城镇供水、供电、供气、供暖行业收费,清理取消不合理收费项目,配合有关部门推动竞争性环节市场化改革。 (七)健全相关法律法规制度。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根据涉企收费监管工作需要,加快推动相关法律法规制定修订工作,依法加强对行政审批中介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经营自然垄断环节业务的企业等收费行为的监管。推动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研究制定涉企收费违法违规行为处理办法及相关指南等,完善社会团体会费管理等制度。 三、加强组织保障 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市场监管总局要依托相关工作机制,会同有关部门及时分析研判涉企收费形势,推动解决有关重大问题,强化涉企收费政策制定和监督检查工作协同。各有关部门要按职责分工持续完善涉企收费相关目录清单,常态化开展涉企收费跟踪监测,加大违规行为查处惩戒力度。各行业主管部门要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原则,严格落实涉企收费监管责任。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加大对涉企收费监管举措及成效的宣传力度,营造全社会共同参与、协同治理的良好氛围。 国务院办公厅 2025年3月25日 (此件公开发布)

    2025-4-1
  •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商务部《关于支持国际消费中心城市培育建设的若干措施》的通知

    国办函〔2025〕27号北京市、天津市、上海市、广东省、重庆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商务部《关于支持国际消费中心城市培育建设的若干措施》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2025年3月21日(本文有删减)关于支持国际消费中心城市培育建设的若干措施商务部培育建设国际消费中心城市是党中央着眼构建新发展格局作出的重大决策部署,对提振消费、推动高质量发展、更好满足人民美好生活需要具有重要意义。为支持上海市、北京市、广州市、天津市、重庆市(以下统称相关城市)加快国际消费中心城市培育建设,打造具有全球吸引力的消费环境,全方位扩大国内需求,扩大高水平对外开放,制定如下政策措施。一、积极推进首发经济办好精品首发季活动,支持相关城市打造各具特色的首发活动品牌,提升国际消费中心城市的消费引领力。支持国内外优质品牌开展新品首发首秀首展活动,为进口首发新品提供通关便利。打造一批全球新品首发地标,做强做优时装周、汽车展等平台载体。吸引全球优质品牌开设首店,设立研发设计中心和地区总部,完善首发经济生态链。支持老字号品牌和新消费品牌跨界合作,打造更多新产品。二、优化入境政策和消费环境有序扩大单方面免签国家范围,提升外籍人员过境免办签证政策效能,推动相关城市实施过境免签政策区域联动。优化外籍人员入境通关手续,在入境区域提供入境服务指南、通讯服务、外币兑换、移动支付等一揽子服务。支持相关城市增设境外直飞航线。着力完善多层次、多元化支付服务体系,推动更多商户开通境外银行卡受理功能,支持更多境外电子钱包在境内使用。打造一批国际消费集聚区和入境消费友好型商圈。完善公共场所多语种标识及导览设施,设立外籍人员服务热线。三、更好发挥免税店和离境退税政策作用落实市内免税店政策,推动已批准设立的市内免税店尽快完成建设并营业。鼓励国产名特优新产品、国货“潮品”进市内免税店和口岸出境免税店销售。加强离境退税政策宣传,在入境口岸、大型商圈、旅游景区等重点场所及社交媒体平台投放多语种离境退税手册和指南。优化离境退税商店布局,引导更多优质商户成为离境退税商店,打造一批离境退税特色街区。指导离境退税商店根据境外旅客需求丰富和优化商品供给。优化离境退税办理流程,推广“即买即退”措施。加强离境退税商店人员培训,提升服务水平。四、办好各类大型消费促进活动办好“购在中国”系列活动,打造标志性扩消费活动品牌。支持举办更多高水平国际体育赛事、演出演艺活动。进一步优化营业性演出、体育比赛等活动审批和安全许可流程,缩短审批时限,压减审批材料,推广“全程网办”、“一网通办”。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提高营业性演出、体育比赛等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可售(发)票比例。五、推动商贸流通高质量发展支持开展现代商贸流通体系建设试点,打造辐射带动力强、供应韧性好的现代商贸流通节点城市。开展零售业创新提升试点,推动零售商业设施改造升级、数字化赋能、多元化创新。根据城市功能定位,实施批发业高质量发展工程,加快推动批发企业经营模式创新,推进批发市场智慧化建设。加快培育建设多元业态融合、优质资源集聚的标志性商圈,打造一批特色街区。开展汽车流通消费改革试点,因地制宜发展汽车赛事、房车露营等消费新场景,扩大汽车后市场消费。六、促进服务消费提质扩容挖掘地方特色美食资源,培育名菜、名小吃、名厨、名店。提升住宿服务品质,支持住宿与旅游、康养等多业态融合发展。大力发展体育赛事经济,推动体育比赛进景区、进街区、进商圈,培育“跟着赛事去旅行”品牌项目。支持利用购物中心、商场等场所打造特色演艺新空间。加快站城融合发展,推动具备条件的城市公共交通场站实施地上地下空间综合开发,拓展旅游服务功能。支持具备条件的城市加强国际邮轮母港配套设施建设,推动“邮轮+”业态创新,打通从船上到岸上的消费场景。探索在具备安全条件的地区开通低空物流航线、开发低空旅游项目,拓展低空消费场景。七、提升消费供给品质办好中国国际消费中心城市精品消费月,增加优质商品和服务供给。推动人工智能、虚拟现实、大数据等技术在消费领域深化应用,打造一批“人工智能+消费”场景。持续开展消费品以旧换新,加快推广智能家居、智能家电、智能网联新能源汽车等产品。深入实施消费品“三品”(增品种、提品质、创品牌)战略,高质量开展“三品”全国行,分级打造中国消费名品方阵。八、加强对外宣传推介支持相关城市培育打造高水平国际交流平台,深化经贸合作,促进人文交流。发挥驻外使领馆作用,统筹开展形式多样的交流宣介活动。支持拓展国际友城合作,开展专场推介活动,提升相关城市国际知名度和影响力。加大对扩消费政策、活动以及国际消费中心城市培育建设进展成效的宣传力度,形成社会广泛关注、各方积极参与的良好氛围。各地区、各部门要充分认识支持国际消费中心城市培育建设的重要意义,加强协同联动,抓好贯彻落实。相关城市要认真履行主体责任,高质量推进培育建设工作。商务部要发挥好牵头作用,加强典型经验总结推广。重大事项及时请示报告。

    2025-3-28
  • 国务院就业促进和劳动保护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印发《加力重点领域、重点行业、城乡基层和中小微企业岗位挖潜扩容 支持重点群体就业创业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就劳发〔2025〕2号国务院就业促进和劳动保护工作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相关议事协调机构:为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按照国务院第51次常务会议要求,国务院就业促进和劳动保护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制定了《加力重点领域、重点行业、城乡基层和中小微企业岗位挖潜扩容 支持重点群体就业创业实施方案》,已经国务院就业促进和劳动保护工作领导小组第三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就业促进和劳动保护工作领导小组2025年3月6日加力重点领域、重点行业、城乡基层和中小微企业岗位挖潜扩容支持重点群体就业创业实施方案就业是民生之本。为有效应对外部环境和国内经济运行变化对就业影响,促进高校毕业生、脱贫人口、农民工、退役军人等重点群体就业,现就加力重点领域、重点行业、城乡基层和中小微企业岗位挖潜扩容,支持重点群体就业创业有关事项提出以下实施方案:一、总体要求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促进高质量充分就业的决策部署,坚持目标导向、问题导向,坚持市场化社会化就业方向,强化就业优先,找准主攻方向,聚焦重点群体,着力加强政策支持、培训赋能、服务助力,全力稳存量、扩增量、提质量、防变量,加力构建就业友好型发展方式,努力促进高质量充分就业,确保就业局势基本稳定。二、推进实施岗位开发计划的重点方向(一)挖掘先进制造等新质生产力就业潜力。实施新一轮十大重点行业稳增长工作方案,研究保持制造业合理比重投入机制,落实“两重”、“两新”政策,稳住制造业就业规模。持续开展先进制造业促就业行动,实施制造业重点产业链高质量发展行动,培育智能装备、电子信息、生物医药、低空经济等就业新空间。加大科技和创新型中小企业、高新技术企业、专精特新中小企业、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制造业单项冠军企业、瞪羚企业、独角兽企业等培育力度,创造更多高质量岗位。实施“人工智能+”行动,增强新兴技术创造就业效应。(二)推动消费新热点转化为就业新渠道。健全绿色消费激励机制,发展新能源、循环利用、节能环保、节水减污等产业,扩大绿色低碳复合型人才需求。加快文旅与科技及相关产业融合,培育文化创意、电竞娱乐、冰雪经济、演艺、赛事等业态,结合落实过境免签政策支持开展国际旅游服务,扩大文旅就业机会。布局培育便民生活圈、商品集散中心、骨干农产品批发市场,打造“夜经济”等消费场景,发展数字消费,带动商贸领域就业。利用相关引导基金,促进服务外包高质量发展扩大就业。(三)放大重大工程项目建设就业增量。跟踪政府投资建设重点项目,大力实施城市更新,加大城市更新领域投资,加快释放带动就业效果。加大以工代赈实施力度,增加以工代赈中央预算内投资规模,吸纳更多低收入群众就地就近务工。深入挖掘交通、水利、农业农村、林草生态、灾后重建等领域重点工程项目用工潜力,在更大范围更广领域实施以工代赈方式,进一步扩大就业容量。(四)围绕保障重点民生服务促进就业。壮大养老服务产业,加快建立养老服务师职业资格等制度,拓宽银发经济岗位需求。聚焦群众防病就医需要,推进医疗卫生强基工程,加强护士队伍建设,吸纳各类卫生健康人才。增加普惠托育服务,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多种模式托育服务,更多吸纳就业。促进家政服务业提质扩容,加快修订相关职业标准,加强品牌培育,实施巾帼家政数字化服务项目,扩大家政服务从业规模。加强康养托育领域人力资源服务,推动相关生活性服务业高质量发展。发展重度残疾人托养照护服务,推进精神障碍社区康复服务,加强康复、心理治疗等专业人才队伍建设。结合房地产开发竣工进度,及时扩大物业服务人员配备。(五)拓宽劳动者城乡基层服务空间。推进乡村全面振兴,培育壮大县域富民产业,更好带动农民参与产业发展、分享增值收益,创造更多家门口就业机会。加大社区专职工作人员岗位供给,继续实施高校毕业生基层服务项目,适当扩大“三支一扶”计划、“西部计划”招募规模。引导法学专业毕业生、律师职业实习人员等到西部基层提供法律援助服务。支持各地使用工会经费合理配备工会社会工作者。支持社会组织吸纳就业。(六)提高民营企业和中小微企业就业吸引力。建好用好全国中小企业服务“一张网”,持续开展“一起益企”中小企业服务行动,促进企业健康发展,更好发挥就业主渠道作用。办好中国国际中小企业博览会,助力开拓多样化全球市场。健全创业带动就业保障制度,进一步优化创业氛围,鼓励重点群体创办各类经营主体。(七)稳定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招聘规模。盘活各地教育类、卫生类等事业单位编制资源,加快招聘组织,强化示范引领作用。推动高校设立助学助管岗位或就业见习岗位,支持国家高新区内各类创新主体及承担国家科技计划的单位加大科研助理岗位开发力度。鼓励国有企业带头吸纳就业,稳定招聘规模。开展公益性岗位评估,更好适应新的需求,强化动态管理,发挥好兜底安置作用。三、加大重点群体就业创业支持(一)加大减负稳岗支持力度。健全涉企收费长效监管机制,严格规范执法行为,合理降低融资、物流等显性成本和市场准入、招投标等隐性成本。继续实施阶段性降低失业、工伤保险费率政策。鼓励金融机构创新稳岗扩岗专项贷款产品,适度提高贷款额度,加大对不裁员少裁员劳动密集型企业等促进稳定就业的企业金融支持力度。(二)鼓励企业更多吸纳就业。对用人单位新招用符合条件人员就业的,及时落实各项就业政策。研究将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纳入一次性扩岗补助政策范围。延续国有企业一次性增人增资政策实施期限至2026年底。统筹用好各类产业基金促进就业,支持企业加大人力资本投入,提高劳动者特别是低收入劳动者工资水平。(三)强化自主创业政策支持。推广高效办成个人创业“一件事”服务,引导劳动者结合产业发展、科技创新、社会服务等需求,分赛道多领域创新创业。借鉴支持开发区的政策举措,研究推出支持创新创业园区的政策,推动创新成果落地,及早转化为增长动能、就业潜能。用好各类创业孵化载体,鼓励政府投资的孵化器安排一定比例场地,放宽重点群体免费入驻门槛。鼓励有条件地方提高创业担保贷款额度,推动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加力支持就业创业。(四)推进就业服务提质增效。加强挖潜扩容重点领域重点行业用工服务保障力度,建立岗位归集发布制度,及时对接相关产业发展和重点投资,把岗位创造落实到具体的项目和企业。充分发挥公共就业服务机构、零工市场、市场化服务机构等作用,密集开展系列招聘服务活动,加强岗位需求和重点就业群体的数据比对,搭建供需对接平台。结合文化旅游、休闲消费、冰雪经济等季节性用工需求,组织区域性、专业性、针对性强的招聘活动。(五)开展大规模职业技能培训。支持行业主管部门聚焦岗位挖潜扩容的重点方向,分行业领域制定培训计划,加大培训资金投入、设施建设、企业参与等支持力度,研究支持企业建设技能实训设施,大力推行“岗位需求+技能培训+技能评价+就业服务”培训模式,提高培训层次,培养更多发展所需人才。指导相关领域行业企业实施“新八级工”制度,构建凸显技能价值导向的薪酬分配体系,提高相关领域行业技能劳动者获得感。(六)切实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指导企业依法合规用工,构建和谐劳动关系。合理调整最低工资标准,保障低收入劳动者劳动报酬权益。持续开展清理整顿人力资源市场秩序专项行动,依法查处就业歧视、黑职介、招聘欺诈等违法行为,规范劳务派遣用工,纠治“假外包、真派遣”等乱象。指导企业与职工通过协商稳定就业岗位,规范裁员行为。推动劳动就业领域矛盾风险多元化解,建立跨部门工作联动机制,切实防范化解规模性失业和群体性事件风险。四、切实抓好组织实施和工作保障(一)细化工作方案。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把落实重点领域、重点行业、城乡基层和中小微企业岗位挖潜扩容支持重点群体就业创业实施方案作为当前稳就业工作的重要抓手。各部门要按照方案要求,细化岗位开发计划的具体举措、工作目标和进度安排;各地区要结合本地实际,合理选择确定本地区挖潜扩容的重点方向,并细化具体目标和支持举措,确保可实施、可检验。各部门、各地区具体举措和方案请于3月25日前报领导小组办公室。(二)加强协同联动。进一步突出就业优先导向,在方案实施过程中要强化政策协同,将就业影响纳入宏观政策取向一致性评估范围,在重大项目、重大政策出台前开展就业影响评估,提升经济发展就业带动力。要强化岗位协同,建立部门间岗位挖潜扩容会商机制,推动岗位开发、技能提升、服务匹配同步开展,更好提升人岗匹配效率。(三)强化资金保障。各地要做好就业资金保障,统筹使用各类相关资金,确保各项政策落实。要完善资金监管机制,推动政策网上申领、网上审核、网上发放、直补个人,对违规使用、骗取套取资金的依法依规严惩。(四)抓好工作调度。依托国务院就业促进和劳动保护工作领导小组,建立常态化岗位挖潜扩容调度机制,各部门、各地区岗位开发和方案实施情况请于每季度结束后次月10日前提供至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要按季度开展工作调度,适时向领导小组报告。对工作进展慢、效果不明显的,及时督促提醒。(五)营造良好氛围。要加强政策宣传解读,大力宣传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系统阐释党和政府关心重视就业的政策举措,提高知晓度和参与度。广泛挖掘选树一批积极吸纳就业的典型行业企业、着力挖潜扩容的部门和地方典型经验,加大宣传力度,发挥示范引领作用。要加强就业观念引导,大力弘扬“基层就业,同样出彩”,大力宣传劳动者就业创业典型事迹,以择业新观念打开就业新天地。

    2025-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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